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陳振三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寬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
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84年5月23 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又依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其於84年5月 23日開具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貸18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核與證人周國卿證言相符,堪認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其不得嗣後翻異主張未向被上訴人借貸。又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秀灼(下稱上訴人等人),前向周國卿及其引介之金主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李朝順(下稱被上訴人等人)借貸2,558萬元,其等於85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同區永二街182之12、182之19、182之2 號房屋(下稱永康區房地)移轉與被上訴人等人指定之人,以換取被上訴人等人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及交還借款本票等,該協議書第壹條記載,上訴人等人保證永康區房地確為其所有,並於85年1月20 日將全部產權證件資料交付周國卿,該房地如有抵押權等設定或受拍賣聲請等瑕疵,應於7 日內負責全部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等語;第貳條記載,被上訴人等人同意於永康區房地無任何瑕疵情事,並於移轉該房地產權當日,將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等全部證件資料交付上訴人等人辦理塗銷等語。可見被上訴人需待上訴人移轉無抵押權負擔之永康區房地時,始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及交付借款本票等資料與上訴人等人。上訴人雖於85年間將永康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國卿、李朝順,然該房地迄今仍有訴外人佳里農會及陳慧英擔保債權額3,700萬元、3,600萬元及3,000 萬元之抵押權,尚未塗銷。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等人)需待永康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被上訴人等人)或其指定之人,保證無抵押權及其他負擔瑕疵,始得請求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既未塗銷永康區房地上之抵押權,即不能認已履行
系爭協議書第壹條之義務,仍不生清償效力,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約定於15日內宣告協議書無效,惟永康區房地上存有抵押權之瑕疵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0 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5年度拍字第117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91年度司執字第279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地,嗣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應買或承受,於92年11月24日視為撤回終結在案,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15年,其於107年2月7 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非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縱令屬實,僅係其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時得拒絕付款,然各該債權仍然存在,其以該等債權罹於時效,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0 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應買或承受,視為撤回終結,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時效於91年9月10日中斷,並於該事由終止時始重行起算 15 年時效,迄其107年2月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 年未行使抵押權消滅之情形,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業已消滅為由請求塗銷,亦屬無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