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葶郁
訴訟代理人 曾 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
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宏益,有臺中市政府令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止,由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為臨時人員,配置於環境衛生及毒化物管理科擔任行政助理。惟上訴人有不服從長官及管理人員之合理指揮,暨交辦事項執行不力之情事,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
務,經被上訴人106 年年終考核等次為丁等,該考核並無違背強制、禁止規定,或明顯違反基本人權等相類情況,且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調整職務、主管股長溝通,均未能改善,已致兩造間信賴之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難以維持,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方式繼續其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自107年1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