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488號
TPSV,110,台上,488,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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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沈甲戍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沈六順

法定代理人 沈勇誠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民國106 年5月28日第2屆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及管理人互選之管理人代表(法定代理人)為沈勇誠,雖上訴人於107 年2月4日召開被上訴人第3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所為罷免沈勇誠等10位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決議,經沈勇誠等4 人提起訴訟,經法院裁判確認該決議無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裁定)。是被上訴人列沈勇誠為法定代理人,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件一移交清冊所列物品(不包含存摺結餘金額及項次30之流動現金,下稱系爭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於上訴人擔任管理人代表時,自前任代表人沈坤池交接取得而占有保管。被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5月28日召開第2屆派下員大會選任新管理人代表(法定代理人)為沈勇誠,上訴人有所爭執,曾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存在,及確認沈勇誠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惟經法院裁判敗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代表,二者間之委任關係消滅,無繼續占有系爭物品之法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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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