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473號
TPSV,110,台上,473,2021031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黃塏中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 訴 人 蔡 幼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
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黃塏中梅子工場有限公司(下稱梅子工場)間並無新臺



幣(下同)1,5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梅子工場與上訴人蔡幼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黃塏中,係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黃塏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票字第4553號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償91萬1,628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蔡幼請求黃塏中給付,核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