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沛涵(原名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程祥生於民國94年1 月2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768萬6,300元,向訴外人吳大再購買改制前台南縣永康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0地號土地),吳大再依約於同年2月2日將原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登記2分之1予被上訴人及程祥生之配偶即訴外人蔡翠瓊。被上訴人與程祥生已先談妥由程祥生支付原7117地號土地全部價金,被上訴人待日後再陸續歸還,被上訴人與程祥生就該2分之1買賣價金即1,884萬3,150元(下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程祥生於同年3月13日死亡,系爭借款債權由其全體繼承人蔡翠瓊及其子即訴外人程謙音、程崇瑞、程崇傑與孫女程苾湉、程苾雯(下稱蔡翠瓊等 6人)繼承。原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據當時有效之「遺產稅案件債權估價及不能收取或行使認定原則」規定,調閱被上訴人之財產歸屬清單,估算其總歸財產金額,認系爭借款之債權價值為736萬9,070元(下稱系爭債權),經蔡翠瓊等6人於99年1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並申請抵繳程祥生之遺產稅,新化稽徵所於同年2月23 日函覆同意抵繳,將系爭債權登記為國有財產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36萬9,07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已於原審表明不再主張該法律關係,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原7117地號土地登記於伊與蔡翠瓊名下各2分之1,其上再由伊夫婿家族經營之訴外人金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泓公司)興造房屋、合作開發,伊及家族成員與程祥生間具有資金關係,原始購地資金並非來自程祥生,程祥生僅係出面與吳大再洽談土地之人,程祥生對伊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無
從基於程祥生借款債權之受讓人身分向伊請求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提出蔡翠瓊等6人之通知書、新化稽徵所函文、被上訴人95年5月22日出具之說明書(下稱5月22日說明書)等件,僅能證明蔡翠瓊等6人曾申請以系爭債權抵繳遺產稅,並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情;而5月22日說明書記載:「本人吳淑惠與蔡翠瓊共同合資購買永康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乙筆,土地分1/2 持有,價金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正,待日後再行陸續償還……」等語,亦僅提及其與蔡翠瓊合資購買原0000地號土地,並未承認其積欠程祥生借款。佐以蔡翠瓊於同年9月6日向南區國稅局提出之說明書自承:「……被繼承人往生前亦未有遺言提及有此應收帳款,蓋該土地購置資金之間來龍去脈,係程君(指程祥生)與吳君(指被上訴人)兩人間之合夥關係,往生前既未交代,雙方又非二親等關係,且以程君為人處事之作風,應可合理推論雙方已經銀貨兩訖」等語,可知程祥生生前未曾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借款債權存在。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僅記載已將全部金額償還予蔡翠瓊等語,亦難認有何承認「積欠程祥生借款」之意思,並無自認借款之情事。原7117地號土地雖經程祥生向吳大再買受後,登記於蔡翠瓊及被上訴人名下,仍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與程祥生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而原0000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25日辦理分割為7117、0000-1 至0000-13共計14筆土地,仍由被上訴人及蔡翠瓊共有,經金泓公司於95年間在各該分割後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與第三人;且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金泓公司於同年4月13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杜金城於同年9 月12日、11月7日各有500萬元款項入蔡翠瓊之帳戶,加計蔡翠瓊之銀行帳戶於95年12月22日、96年1月15日分別由杜金城、金泓公司存入500萬元款項,及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再匯入200萬元,總計已支付蔡翠瓊3,700萬元;再參酌杜金城曾於95年3 月28日、5月11日各轉帳500萬元予蔡翠瓊,足徵被上訴人之夫婿家族與程祥生、蔡翠瓊夫妻家族,多年長期合作土地建案開發,資金盤根錯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程祥生系爭債權之借款,乃係調閱被上訴人財產歸屬清單,估算總歸財產金額,並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為736 萬9,070 元,再與系爭借款數額比較,從其低者所為之認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積欠程祥生借款736萬9,070元。被上訴人就其與程祥生、蔡翠瓊間之法律關係、資金往來等已提出相當證據說明,核無傳喚其到庭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述所聲明,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尚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暨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未以5 月22日說明書及系爭異議狀承認其積欠程祥生借款,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程祥生間有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敘明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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