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俊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一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石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素幸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俊一營造有限公司於施作向被上訴人承攬之「臺中市石岡區各里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時未設置安全隔籬,上訴人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此亦未確實監造,致訴外人郭家碩於民國 101年2月3日下午2 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工地時,不慎跌落施工中之排水溝而受傷,被上訴人於賠償郭家碩之損害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6項、第18條第8項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8 項等約定,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其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447萬3,910元本息,其中一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正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對數額不爭執,僅爭執郭家碩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等語,且經受命法官整理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上訴人於撤銷該項自認前,自不得再事爭執。原審逕依該自認內容認定事實判命上訴人給付,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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