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21號
TPSV,110,台上,321,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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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豐霖模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葉明憲
訴 訟代理 人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品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名品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琪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展有限公司(下稱鼎展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勝凱
訴 訟代理 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楊勝復董清順之證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意見,與消防局第二大隊官田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蘇迪勒颱風災害調查彙整報告、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空照圖、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資料表等件,參互觀之,堪認系爭火災係因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45號建物)所在具有圍牆及上鎖大門之封閉廠區遭外人侵入,進入該建物內遺留火種而引發,嗣燃燒擴及同路41號建物。鼎展公司對45號建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致生系爭火災;且被上訴人楊士弘未有不盡作為義務,其就上訴人因該火災延燒廠房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名品公司即無因楊士弘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1項、第28 條規定,依序請求鼎展公司給付,名品公司、楊士弘連帶給付新臺幣407萬3,306元本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火災係因外人侵入45號建物遺留火種而引發,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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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品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名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展有限公司(下稱鼎展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霖模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品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