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65號
TPSV,110,台上,265,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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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李名倫
      李 珏
      李 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明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㈠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B、C、F、G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㈡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A、D空地;㈢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新臺幣三百四十六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同段四三之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再給付新臺幣二百五十五元、十六元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段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原為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李文夫所有。李文夫於民國 105年7月18日死亡後,由伊於107年2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3。被上訴人擅於系爭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F、G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編號C所示鐵皮建物及鋪設編號A、D所示水泥空地(編號A至G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附圖編號A至D、F、G所示土地,並自106年1月10日起至返還35-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46元,並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43-1、45-1地號土地之日止,依序再按月給付 255元、16元〈本件原由上訴人之母李純純李文夫之繼承人身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繼承人及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系爭土地後,聲明承當訴訟,並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㈠拆除附圖編號B、C、F、G、H、I、J、K所示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㈡返還附圖A、D、E所示空地;㈢自106年1月10日起至返還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53元,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



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2,535元、224元。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為前述㈠、㈡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自㈢所示時日起至返還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346元、770元、67元。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開聲明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即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H、I、J、K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其占用附圖編號E、H、I、J、K所示土地,及自 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 515元、51元)。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00、00-0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上訴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規定先經調解調處,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伊父即訴外人郭頭與上訴人祖父即訴外人李永和於34年間就00地號土地(含00-0地號土地)成立耕地租約,李永和家族並提供門牌號碼○○區○○○ 0號房屋(下稱原李家建物)予郭頭及其餘佃農居住、存放穀物、耕具使用。嗣該建物因屋損嚴重無法修補,伊於78年間經訴外人即李永和之妻李林綉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以替代原李家建物,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無庸依三七五條例第26條規定先為調解調處。00、00-0、00-0地號原為李文夫所有,李文夫於105年7月18日死亡後,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再與00-0地號合併為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3。李文夫與郭頭於42年1月1日就00地號土地簽訂淡鎮寮字第 6號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郭頭85年 3月22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申請系爭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已獲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核准,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租約土地變更為0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依序為0.6097公頃、0.0518公頃,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78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其中附圖編號A至D之地上物,均位於上訴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00-0地號土地範圍,為兩造所不爭,雖非供耕地使用,惟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關係,自屬有權占有。又郭頭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即與李永和就00地號土地成立租佃關係,並由李永和提供原李家建物予郭頭家族及其他佃農作為農舍使用。由證人即李文夫之兄李文德證述及李文夫於原法院93年度上字第 379號租佃爭議事



件(下稱 379號事件)之陳述可知,系爭租約向由李林綉管理,李林綉80年 6月間死亡後,則由李文德管理系爭租約。參以系爭建物面積 180平方公尺,與原李家建物面積189.59平方公尺相近,且系爭建物與原李家建物相隔僅5、6公尺,並位於李家祖墳對面,相距約 4、50公尺,李林綉生前每年清明節均與家人共同前往李家祖墳掃墓,其本人及李文德對系爭建物均未予干涉或表反對等情,被上訴人抗辯因原李家建物過於老舊不堪使用,伊於78年間取得李林綉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原李家建物之替代等語,應堪信實。李文夫固於 379號事件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然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未獲李林綉之同意。李林綉既已同意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將系爭建物占用基地(即附圖編號B、F、G部分土地)無償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為李文夫之繼承人,繼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自應一併繼受此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綜上,兩造就附圖編號A至D部分土地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就附圖編號B、F、G部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均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為上述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 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該條項所定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又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該租約全部即歸無效。系爭租約為三七五租約,附圖編號A、D為鋪設水泥之空地、編號C為鐵皮建物,均非供耕地使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則系爭租約是否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 2項所定無效情形?原審未察,逕以附圖編號A至D部分位於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範圍內,認被上訴人就其占有權源已盡舉證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 765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標的土地、及00-0、00-0地號原為李文夫所有,且00-0、00-0地號土地非系爭租約範圍,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係經系爭租約管理人李林綉同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李林綉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何以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而得同意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況李文夫於 379號事件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位於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則李林綉究有無獲其授權同意被



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李林綉是否曾獲李文夫授權或有其他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遽以被上訴人經李林綉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即謂被上訴人就該建物基地部分與李文夫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並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未免速斷。再者,原審先則認附圖編號B建物基地部分為系爭租約範圍,既則謂兩造就該基地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前後論述亦相牴觸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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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