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22號
TPSV,110,台上,222,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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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禹旖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陳麗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昌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
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商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杰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30 日簽訂擔保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伊簽發面額美金(下同)120 萬元之本票,於本票有效期間內擔保商杰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商品或服務之債務。伊依約於105年1月1 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迄108年1月1日系爭本票有效期間屆至時,商杰公司僅餘附表2 所示貨款19萬62.13元(下稱系爭貨款)有爭議而未清償。伊於102 至103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3「現存量」欄所示晶片19萬9,705片(下稱系爭晶片),因瑕疵遭客戶退貨,伊乃解除該晶片之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18萬9,482.52元(下稱系爭解約後債權),伊已將該債權讓與商杰公司,經商杰公司以之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縱被上訴人對伊有其所稱之債權,於其對商杰公司執行而無效果前,亦不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詎被上訴人竟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417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86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19萬62.13元,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項約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逾19萬62.13 元本息不存在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晶片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上訴人於102年5月至10月間陸續採購該晶片後,遲至103年6、7 月間始採樣送檢,違背從速檢查及瑕疵通知義務,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其於107年12月24日通知解除契約,亦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未曾通知伊補正系爭晶片之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於受領貨物後5 年始主張退貨解約,對伊顯失公平,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 日將系爭晶片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商杰公司,卻於同年12月24日以自己名義解約,於法亦有未合。上訴人縱得解除契約,伊亦得以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晶片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上訴人已付貨款,自不許以該債權與伊之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貨款債權並未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返還系爭本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19萬62.13 元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不存在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以:兩造及商杰公司於104年11月30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簽發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擔保商杰公司於本票有效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採購商品或服務之債務,上訴人於105年1月1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該本票擔保期限於108年1月1 日屆至時,被上訴人對商杰公司尚有19萬62.13 元本息之債權,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乃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9萬62.13 元範圍內扣押上訴人之存款。上訴人與商杰公司於107年10月16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於102、103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晶片所得依買賣關係主張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等均讓與商杰公司;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 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晶片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貨款18萬9,563.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與商杰公司所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非僅單純之金錢債權讓與,而係將如何行使民法第359 條、第360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是否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之解除權等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權利,均概括讓與商杰公司,上訴人不得再行使該項權利,上訴人於讓與後,於107年12月24 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晶片買賣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商杰公司員工於103年5月間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討論退貨及產品瑕疵時,系爭晶片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商杰公司員工無權代表上訴人解除契約。系爭晶片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或商杰公司合法解除,商杰公司無從以系



爭解約後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商杰公司如未遵期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行使本票權利,被上訴人自無須先向商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即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19萬62.13 元本息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上訴人與商杰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已將其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晶片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商杰公司。而商杰公司於另件與被上訴人間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已主張:因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系爭晶片之瑕疵無效,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晶片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貨款18萬9,563.36元,得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㈡狀、民事答辯㈥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146、223-225 頁)。乃原審未查明系爭晶片買賣契約是否已由商杰公司合法解除,解除後商杰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若干,抵銷後被上訴人對商杰公司是否尚有貨款債權,遽認系爭晶片買賣契約未經商杰公司解除,商杰公司無從以系爭解約後債權為抵銷,已有可議。次查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原審既認上訴人業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晶片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商杰公司,自屬契約承擔性質,乃未查明被上訴人有否承認,遽謂商杰公司已取得該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上訴人不得再行使買受人之權利,其於107年12月24 日向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不生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又上訴人於事實審除以系爭晶片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外,另主張因系爭晶片有瑕疵遭客戶退貨致其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290 頁),並提出庫存瑕疵品數量及金額總表、電子郵件、索賠通知單及檢驗報告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93-321 頁),其真意究為何,其主張抵銷者是否僅限於系爭解約後債權,自應查明。原審未查,逕為判決,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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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