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孫潤本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中榮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判決,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反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姐弟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將坐落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38A Jervois Lodge #02-07房產(下稱系爭房產)以新加坡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18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出售予伊,伊已付訖價金。詎上訴人於 105年在新加坡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房產,伊於該訴訟中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美金46萬元。案經新加坡高等法院(下稱新加坡法院)於 106年11月14日以案件編號HC/S750/2016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並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46萬元本息,暨給付伊訴訟費用新加坡幣10萬元。新加坡法院繼於 107年1月9日裁定上訴人就上開訴訟應再給付其他開支費用5萬6773.56元。扣除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時已交付訴訟費用保證金 5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訴訟費用及開支計10萬6773.56 元(此部分裁定與系爭判決合稱系爭裁判)。系爭裁判均已確定。爰求為認可系爭裁判效力,並宣示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對於上訴人反訴,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裁判所命給付美金46萬元本息及10萬6773.56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牴觸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新加坡法院係基於兩造所提各項證據方法而為該判決結果之認定,無牴觸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參加
效力之規定。系爭判決已認定伊付訖買賣價金,且兩造間無委託管理出租系爭房產情事,上訴人不得於本事件為相反之主張。退步言,上訴人就買賣價金及租金之請求權,依新加坡法均已罹於時效,無從據以與系爭裁判所命給付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則以:原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78號判決)認定訴外人蘇履泰匯款103萬6,000元予伊,係伊向蘇履泰之借款,被上訴人為輔佐伊參加該訴訟。系爭判決認前開借款係伊向被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得以之抵付系爭買賣價金,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參加效力之規定;系爭判決復以伊未證明被上訴人為何匯款美金46萬元,判命伊返還該美金本息,悖於我國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且未闡明伊是否抵銷,並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支付之律師酬金,均有違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新加坡法院於系爭判決中明白諭示我國相關法院判決對其無拘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應承認系爭裁判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違反參加效力主張以系爭借款抵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伊自仍得請求其給付價金 118萬元,經與系爭判決所命給付美金46萬元(折合新加坡幣61萬1,340元)抵銷後,尚餘56萬8,660元。又伊自88年 8月起至96年 1月止委託被上訴人管理出租系爭房產予第三人,被上訴人應交付租金33萬3,200 元。系爭債權經抵銷後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依買賣及委任關係,本應給付上開所餘價金及租金計90萬1,860元,惟伊僅請求其給付89萬7,860元。爰求為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給付89萬7,860 元及自第三審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反訴聲明㈡之利息僅就上開聲明部分聲明不服)。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前於88年間就系爭房產簽訂買賣契約,嗣因系爭房產遭上訴人之前妻即訴外人范元姒進行法律程序,致未移轉登記,兩造於95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118萬元,並載明被上訴人已支付定金25萬元,其餘買賣價金93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全數抵付完畢,系爭房產並於96年1月15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5年間在新加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產,被上訴人則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美金46萬元本息,經系爭裁判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並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本息、訴訟費用及開支計10萬6773.56元(已扣除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5萬元)。查蘇履泰前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 103萬6,000元本息,經第278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另被上訴人前對蘇履泰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蘇孫中慧(下稱蘇履泰夫妻)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亦經原法院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下稱第72號判決)認定渠 2人因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已全數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
或交還,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抗辯系爭裁判認定事實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效力、舉證責任法則、是否行使抵銷權之闡明、敗訴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等節,均屬民事訴訟法律制度之選擇下,對個別法條之規定,非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且各國訴訟制度就律師費用應否包括於訴訟費用中,規定不盡相同,是不得以系爭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第 278號判決認定結果有所出入,或舉證責任分配、法院訴訟指揮行使、訴訟費用範圍與我國不同,即謂系爭裁判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新加坡法院作成系爭判決前,已審酌第72號判決認定結果,且系爭判決理由第 9點記載「於本訴訟中,雙方原欲傳喚臺灣法律專家,但最終於審判前同意免除專家審查。其一致主張,臺灣判決對本院不具約束力,但當事人得就臺灣判決之意思提出意見。」,顯未否認我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系爭裁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4款情形,此外,亦查無有合於該條項第1、2款情事。被上訴人請求認可系爭裁判並准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而系爭裁判既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 1項各款情形,自應承認其效力。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牴觸系爭裁判之既判力、執行力,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自承於87年間為購買系爭房產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03萬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蘇履泰於87年5月5日、同年6月11日以匯款90萬元、13萬6,000元方式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嗣兩造於95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契約載明買賣價金118 萬元,被上訴人支付定金25萬元,餘款以系爭借款抵付,堪認系爭買賣價金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抵付而清償完竣。查范元姒前對上訴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事件】,上訴人於該事件陳稱系爭借款乃其向蘇履泰所借用並聲請訊問蘇履泰,蘇履泰於該事件作證附和上訴人說詞,士林地院乃據此認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該借款後已無餘額,而駁回范元姒之訴,第278 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方法,認蘇履泰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103萬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於第11號事件之陳述及舉證,均發生於被上訴人參加訴訟之前,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致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徒勞無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不受第278號判決拘束。至第72號判決雖認蘇履泰夫妻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惟該訴訟係在結算渠等間之金錢,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又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筆錄及其自行出具之授權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向第三人宣稱授權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並同意承租人將租金匯入指定帳戶,由被上訴人收取,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代收租金之關係存在。況上訴人自承兩造於88年間簽訂
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已付清價款,兩造並有將系爭房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合意,僅因系爭房產遭范元姒進行法律程序致未完成移轉登記;參以上訴人長達近20年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收取之租金,且不知收取租金期間及數額,足見系爭房產早於88年即經兩造轉讓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因系爭房產客觀上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由其出具授權書方便被上訴人出租及收取租金。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認可系爭裁判之效力,並准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給付89萬7,86 0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本訴及上開反訴部分均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廢棄改判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認可系爭裁判部分):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裁定,如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我國自動承認其效力,除給付判決(或裁定)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承認系爭裁判之效力,依上說明,即難認有保護必要,而不應准許。原審見未及此,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二、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之反訴部分):
按具承認適格之外國裁判經承認後,其既判力之主觀及客觀範圍,原則上應依該外國法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判決本訴係依歸覆信託( Resulting Trsut)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產,被上訴人則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99年11月 9日之借款美金46萬元本息。而上訴人於本件反訴則係主張系爭判決所命給付經與系爭買賣價金及其委託被上訴人代收系爭房產租金抵銷後,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並尚應給付89萬7,860 元本息等語。原審未調查審認系爭裁判依新加坡法之既判力範圍,逕認上訴人所提反訴違反系爭裁判之既判力,尚嫌率斷。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兩造固為我國國民,惟被上訴人長住新加坡,系爭房產亦位於新加坡,於96年 1月15日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所餘買賣價金及委託代收之租金,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抵銷、系爭房產之所有權歸屬、出租等,
依上說明,均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未遵循選法之程序並說明本件應適用我國法所憑依據,復未說明系爭房產係依何法律,而可在移轉登記前即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逕認系爭房產早於88年即經兩造合意轉讓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反訴部分僅主張以系爭買賣價金及其委託被上訴人代收系爭房產租金抵銷系爭判決所命給付美金46萬元,並未說明10萬6773.56 元債權部分何以不存在之理由,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裁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其真意為何?自應予闡明,以釐清其反訴請求範圍,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宣告許可系爭裁判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執行訴訟係以審理判斷外國判決在我國執行力存否及其範圍為目的,依前開規定可知,許可執行訴訟係採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換言之,係以外國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該外國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倘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就外國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得再予審認。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第 278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第11號事件之陳述與舉證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第278號判決拘束。系爭裁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所列各款情事,被上訴人請求宣示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而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被上訴人既係主張系爭裁判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所列各款情形,請求宣示許可強制執行,其雖漏未援引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亦無礙其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