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06號
TPSV,110,台上,206,2021030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謝寅龍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2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 8月30日簽立建築用砂石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交付發票人鼎益鑫製作 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票日期 95年 8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 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僅於97年6月間返還500萬 元,餘 500萬元未返還,經伊催告,仍拒不返還等情,依民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伊之1000萬元支票,係上訴人委託 伊處理苗栗縣通霄鎮興建掩埋場之公關費用,並簽訂系爭契約 作為支付及核銷該公關費用之憑據。該掩埋場嗣因資金問題無 法興建,兩造合意終止委任關係,約定上訴人支付 500萬元之 公關費用後,伊返還剩餘款 500萬元。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與 買賣砂石無涉,系爭契約所示買賣砂石內容,為兩造通謀虛偽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不成立,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無 理由,其並應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
㈠兩造於95年 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 上訴人,該支票已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於97年 6月間,就前開 已兌現之1000萬元,交付其中 50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非買賣,而係隱藏委任被上訴人 處理公關事務之法律行為等詞,並舉證人曾思宗吳冠毅之證 詞為證;惟核曾思宗係事後聽聞訴外人林克謨與被上訴人之談 話,而證人吳冠毅僅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簽約及取回支票,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所訂立。堪認系爭契約為 真正。
㈡上訴人雖舉證人呂榮吉曾思宗林克謨之證詞為證,主張兩



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該證人之證詞,僅得認兩造曾因系 爭契約至曾思宗住處協調,尚難據此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 。另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所提答辯狀理由,係表示合意終 止上訴人委託其辦理公聽會等事務,並非對上訴人所主張合意 解除該砂石買賣契約為自認。綜上,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被 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受領該100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5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之,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 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㈡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契約非被上訴人所辯隱藏其為上訴人處理掩 埋場支付公關費之委任契約,而係砂石買賣契約,卻又未對其 所援用證人呂榮吉所證:伊受上訴人委託與林克謨前往處理履 行砂石契約未有結論,不久林克謨受被上訴人委託交付我們47 5萬元支票等語(見一審卷121、123 頁);證人曾思宗所證: 所謂被上訴人先返還上訴人 500萬元把事情解決,是指先把事 情解決,林克謨事後有請伊找被上訴人洽談後續 500萬元乙事 (見一審卷113頁);及證人林克謨所證:伊2次至曾思宗住處 與曾思宗呂榮吉、被上訴人協調還款,當時未達成協議等語 (見二審卷74頁),均論及係為兩造協調還款事宜,之後被上 訴人亦先返還500萬元,並另行協商後續500萬元等情,為何認 該情僅係兩造就系爭契約為如何履行之協議?且係履行何協議 ?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嫌速斷 。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