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劉明華
劉明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雅棠
徐本清
洪福天
陳詩銘
梁智毓
戴健恩
梁秀鈴
鄭初英
陳添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第1187、1188、 1189、1190、1191、1192、1193、1194、1195、1223、1224 、1225、1226、1227、1228、122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原為兩造及第一審原告劉育纖、劉育麟所共有。惟伊自 民國53年6月起至86年6月止,就系爭土地陸續支出開發土地 工程費用、管理費用及排除侵害訴訟費用(下稱系爭費用) ,以配合政府土地重劃。系爭土地亦因伊等支出系爭費用, 由77年3 月間重劃時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0元,於105年1月間上漲至每平方公尺3500元,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系爭土地價值上漲利益。又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於 103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移轉予第三人,惟其出 售價金未包括土地改良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劉明華5210萬985 元、上訴人劉明集2761萬9405元之判決 (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明華5490萬8500元、劉明集2912萬2662 元,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嗣於原審減縮其上訴聲明如前所示,並追加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為請求,及撤回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在案。 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支出系爭費用,且與伊 等間有管理系爭土地之合意存在。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逐年 攀升,係因政府地價政策所致,與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無涉 。縱認上訴人自53年6月起至86年6月止有支出系爭費用之行 為,惟伊等係101 年後方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伊等並未受 有支出系爭費用之利益。另伊等出售系爭土地時,已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倘上訴人認為當時出售價 格過低,自可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追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為 請求部分,要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上訴人自53年6 月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 則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被 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2日以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超 過2/3,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連同○○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總價6371萬130元出 售予第三人梁凱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時間,除陳添昌於77年12月8日取得系爭第122 4 、1225、1226、1227、1228、12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480 0(下稱系爭除外之應有部分)外,其餘均未在上訴 人所主張支出系爭費用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斯時既尚未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主張係本於管理被上訴人事務之 意思而為之,自屬無據。至陳添昌取得系爭除外之應有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整地收據、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農地重劃工程 費繳納現金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83號 判決首頁、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函覆關於附帶徵收放領是否有 無效之訴願相關資料及律師費用收據為證,然律師費用收據 部分,依其內容難認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其他書據部分, 為上訴人自行計算、繕打,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要難憑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劉明華5210萬985元、劉 明集2761萬94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所提之訴。
四、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係為解 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等而設 。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移轉予第三人,惟其出售價金未包括 土地改良費用,而追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為請求 部分,核與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價值上漲之利 益等情,要難認為同一基礎事實,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訴之追加,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既屬不合 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審以判決為之,雖有不當,但於 當事人程序保障並無不足,仍應予以維持。次按適法無因管 理,管理人為管理本人事務所生之利益,本即歸本人所有, 僅管理人為實施管理行為時,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 觀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律上 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此受系爭土地 價值上漲之利益等語,縱然屬實,惟該因上訴人管理系爭土 地所生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要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之餘地。原審駁回上訴人 全部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