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張明進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烈堂
張立軒(原名張家瑋)
張晏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9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葉蘭英之繼承人(其中被上訴人張立軒、張晏毓為張葉蘭英已亡故之子張明鏡之代位繼承人),張葉蘭英
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張葉蘭英死亡後,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外,上訴人自85年間即管理張葉蘭英之財產,嗣張葉蘭英於100年9月20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時,亦選定上訴人為監護人,迄至張葉蘭英死亡時,上訴人共經管張葉蘭英之財產達新臺幣(下同)1384萬9223元;期間支出:㈠照料張葉蘭英之開銷費用757萬7500元;㈡受張葉蘭英囑咐扶養張立軒、張晏毓至成年之生活費用各42萬9000元、120萬4000元,給付張立軒之子張靖玄、張皓翔於幼稚園期間之照顧費用36萬元;㈢張葉蘭英喪葬費用25萬元,合計982萬500元。尚餘402萬8723元,上訴人負有返還予張葉蘭英繼承人之義務。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張葉蘭英之遺產,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將張葉蘭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