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030號
TPSV,110,台上,1030,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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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黃瑞琴即紹暘伙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滿意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香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2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承包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龍科廠區員工餐廳經營,並將其中葷食自助餐攤位轉包與上訴人。系爭契約第5條第5、11項雖記載上訴人負有商場區域環境清潔、垃圾清運及餐具清洗保養維護義務(下稱系爭義務),惟兩造已另約定以上訴人開立發票記載營業總額之15% 作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履行系爭義務



之管理費,再加計5%營業稅後給付上訴人。依此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餐費新臺幣493萬4,005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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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滿意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