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楊博叡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可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依證人林宏仁、陳淑貞之證詞,上訴人是認系爭協議有其簽名、按捺指印,及其捺印位在該協議手寫金額尾處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該協議為真正,上訴人於簽名捺印時,該協議已有手寫文字記載,上訴人就所辯該協議上手寫日數、金額欄位原係空白之變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兩造不爭執該協議文末之立協議書人欄「甲方」確為被上訴人,並蓋用公司大小章
,縱其文首之立協議書人欄「甲方」,經刪改「上海茂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茂宏公司)」為被上訴人及用印,未經上訴人簽名捺印,並不影響該協議之當事人同一性。況上訴人自承有簽訂繁體字及簡體字版本之協議書,其與上海茂宏公司另簽訂簡體字版協議書,要與系爭協議用字、內容有間,顯不可能重複簽訂,系爭協議仍成立於兩造之間,並非上訴人與上海茂宏公司。至系爭協議未經丙方「蘇州玖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署用印,僅對該公司不生效力,對兩造亦不影響。再稽諸兩造簽約時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及林宏仁、張志維之證詞,難認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有何遭脅迫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證明受脅迫,自不得撤銷該簽約之意思表示。觀之系爭協議內容,乃因上訴人洩漏營業秘密等糾紛而簽訂,核其性質,係就該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縱上訴人認無洩漏營業秘密等情事,然既願成立該協議以解決紛爭,仍應受其拘束。又系爭協議第三條第㈢項約定上訴人於簽約後7日內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經陳淑貞證述如何計算該金額,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何,即非所問。被上訴人已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給付 500萬元未果,依系爭協議第五條約定,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惟審酌上訴人已離職,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因此造成營運損害擴大,及上訴人未給付期間,與被上訴人如期取得該款可享受之利息等情,爰核減為50萬元較適當。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第㈢項、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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