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018號
TPSV,110,台上,1018,2021031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吳慶德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洪晨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章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審同造當事人吳慶中等9 人及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以上訴人所提系爭分割方案即



原判決附圖所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應」以金錢補償之;況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以系爭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找補問題(原審卷110、214、273、274頁),原審既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及意願為分割,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筆地號均有受分配,上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又原判決理由四、(三)已將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分列,並載明各自應有部分,所稱「其餘共有人」,僅係吳慶中等9 人,此觀該附圖備註欄亦明,上訴人指為包含自己,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