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謝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佳瀅(原名黃春華)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
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四)、(六),上訴人於第一審、更審前原審、系爭刑事案件所述,兩造及訴外人陳傳訓之帳戶支出存入、系爭文件記載,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民國85年起至87 年止,向被上訴人借款多次,被上訴人均以匯款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上訴人簽發系爭500萬元、620萬元本票予
被上訴人,並與訴外人謝元富等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系爭500萬元、6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500萬元、650萬元借款,並約定計息。而上訴人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屬兩造於87年9月間第1次結算前之借貸往來,且上訴人依結算結果給付利息如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368萬5,000元,確定被上訴人尚有系爭500萬元、650萬元債權。嗣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間將系爭 650萬元債權讓與陳傳訓,是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該債權。又上訴人給付附表四(除編號九、十二至十四外)所示款項及交付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屬於上訴人清償第2、3次結算前之利息債務,及依第2、3次結算結果給付之利息。縱兩造約定月息,逾約定利率最高限制年息20% ,惟上訴人所給付款項,業經兩造以清償利息而結算3 次完畢。而上訴人給付附表四編號九、十三所示6萬元、5萬元及訴外人莊輝雄代償70萬元,均不足清償結算後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仍存在。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述上訴人匯300多萬元一節,係指前開368萬5,000元,上訴人並無另給付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300萬元。則被上訴人於90年1月29日持系爭50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為系爭 50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並不及於利息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未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 5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民法第205條、第323條規定,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既認兩造約定利率雖逾最高利率限制,惟上訴人所給付款項,業經兩造以清償利息而結算 3次完畢等情,則原審未說明該利息係任意給付,要屬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尚不影響裁判之結果,即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發回前、後原審準備程序中,對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八)系爭抵押權未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審重上卷175、177頁,更字卷177、182頁,原判決3 頁),積極而明確的表示同意,應已自認,即生拘束之效力,原審自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上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