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014號
TPSV,110,台上,1014,2021031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薛義雄(兼楊聖蘇楊曼雯楊曼華之承當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秀雄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 59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共有244、2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依序為甲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面積各113.33、312.66平方公尺,245地號為面積小於0.25公頃之耕地,前於民國103年5月1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不得再依同款規定原物分割,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244、245地號土地每坪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 10萬6,600元、2萬9,200元。兩造均表明希原物分割單獨取得系爭2 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且因244 地號為袋地,宜分配為同一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兩造之父薛金裕興建房屋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長期未整修外觀簡陋,上訴人雖占有,惟未實際居住該處,兩造對該地生活上、感情上依存關係相當,宜原物分配與應有部分逾全部72% 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願以高於上開鑑定報告之金額即每坪15萬1,600元、4萬4,200元,即244、245地號各173萬2,553元、115萬9,757 元補償上訴人,堪認適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亦表明如其受原物分配,願以被上訴人所提相同價格即244、245地號土地每坪各15萬1,600 元、4萬4,200元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上訴意旨,謂原審命被上訴人以上開金錢補償上訴人,皆屬偏低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正心估價師事務所另案鑑定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45-2 地號土地價值為每坪21萬1,500 元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