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謝諒獲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葉淑文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被 上訴 人 蔡碧仲
追 加被 告 郭貞秀
童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7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請提案予大法庭,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第三審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對其為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須以原判決對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其上訴始能謂為合法。又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同一理由,在第三審亦不得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增列非原判決當事人之童來好、郭貞秀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既為不合法,上訴人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自無必要。均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