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Hung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
,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68號),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68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陳報(狀載)送達地址均為外國地址,經本院另案(108年度台聲字第601號、72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5 號)按址送達未果,可預知本件雖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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