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謝諒獲 原住Rue Paul Langevin,Marcory,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聲請法官迴避抗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512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4 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陳報送達地址均為外國地址,其中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謝諒獲,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
定,分別囑託外交部駐奈及利亞、斯洛伐克、法國代表處為送達未果;另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黑手黨公司已預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辦理而無效,有上開外交單位回函、送達證書及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01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386號、108 年度台聲字第602號裁定可稽。是聲請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均不明,依上說明,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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