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股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924號
TPSV,109,台上,924,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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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紀明晰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陸泰陽共同參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經營權之爭,將系爭股票交付陸泰陽,由其依特定方式行使股東權,客觀上難認與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有關。縱系爭股票遭陸泰陽盜賣,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另被上訴人之職員即一審共同被告許曉琪葉長翰(下稱許曉琪等 2人)至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股票移轉登記部分,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在案。該辦理登記之行為既無不法,且陸泰陽非因執行公司職務而持有系爭股票,其縱將股票交付許曉琪等 2人辦理登記手續,被上訴人對之亦不負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毋庸負責,亦無違誤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主筆)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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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