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
上 訴 人 林鴻明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 訴 人 張簡勵如律師(即董翠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林樹旺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陳祈蒼
被 上訴 人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洪國勛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1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 林鴻明、張簡勵如律師(即董翠華之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 ,惟其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其他連 帶債務人陳祈蒼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祈蒼,爰 併列為上訴人。又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心悌,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民國110年1月7日函為證,核無不合,先此敘明。二、被上訴人(94年、102 年間更名前,依序為林三號國際發展 股份有限公司、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㈠伊於87年間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水仙段土地)及 同段另3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聯公司),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1億元之擔保( 90年間未依期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不良債權)。伊 實際負責人林鴻明於94年間透過訴外人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白天鵝公司),以7億5,000萬元向中聯公司承購 該債權,再轉售由林鴻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啟揚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
㈡林鴻明與時任伊董事兼總經理陳祈蒼、兼財務長董翠華共同 違背職務,以不利益伊之非常規交易,於95年5月3日召開伊 董事會議,決議伊將價值14億元之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該土 地82淡建字第1121號建造執照興建權利(下稱系爭建照權利 )讓與啟揚公司,以物抵債方式清償系爭不良債權,啟揚公 司再給付伊3億5,500萬元,雙方並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惟於95年5月12日僅取得啟揚公司給付3,500 萬元,即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啟揚公司,致伊對中聯 公司之抵押借款債務7億5,000萬元未消滅,即喪失價值12億 4,633萬1,447元(應係12億4,633萬1,477元之誤載,下同) 該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 4億9,633萬1,447元。又或按啟揚 公司共給付伊 3億5,500萬元(因提前而減少付4,000萬元, 下同),另於95年5月22日以11億2,000萬元將該土地及系爭 建照權利出售訴外人張銘如,張銘如復於同年7月6日以14億 元轉賣訴外人蔣雲玉(均為林鴻明之人頭)、大隱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之人頭何仕俊,林鴻明再與大隱 公司於同年11月25日簽訂合建協議書,大隱公司另成立藍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由藍海公司在該土地 興建住宅大樓(下稱藍海建案)出售並分配獲利,林鴻明因 此獲得該土地轉賣差價3億3,500萬元及該建案開發利益 7億 0,202萬3,701元,致伊受有損害10億3,702萬3,701元。以上 二式擇一,伊僅請求賠償4億9,633萬1,447元。 ㈢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9,633萬1,447元 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所 定公司負責人,林鴻明指示董翠華設立啟揚公司,主導被上 訴人與啟揚公司就水仙段土地及系爭建照權利進行關係人交 易買賣,又故意未揭露,以規避法令對關係人交易之查核規 範,已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害公司法第 202 條所定被上訴人董事會執行業務之決定權,且上訴人於 董事會逾越權限處分該土地及建照權利,係故意侵害被上訴
人就該土地所有權,以該買賣價金與啟揚公司實際支付額, 約有 3億元差價利益,及該土地容積率480%之開發利益,均 屬其不法所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四、上訴人抗辯:
㈠林鴻明、董翠華:中聯公司於94年間標售系爭不良債權,因 被上訴人償債能力欠佳,林鴻明並未任職,非公司法第8 條 所稱公司負責人,但恐該債權遭他人標買而拍賣水仙段土地 ,致被上訴人下市或破產,乃規劃標購該債權,因金管會銀 行局要求不良債權不得出賣宏國集團(林鴻明為副董事長) 及關係人,始以白天鵝公司名義標購該不良債權,再讓與啟 揚公司,伊就水仙段土地無牟取私益之不法意圖,且出售水 仙段土地,使被上訴人免除該不良債權,尚可取得3億5,500 萬元資金挹注,自未受有損害。
㈡陳祈蒼:伊僅聽命林鴻明而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員工,未參與 啟揚公司之設立,亦未獲不法利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五、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 述聲明,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協議第2條付款方式約定、中聯公司於95年9月6 日因 清償而塗銷水仙段土地抵押權登記,及林鴻明、董翠華、陳 清堯(白天鵝公司實際負責人)、蔣雲玉於刑案之證述,顯 見林鴻明策劃白天鵝公司以7億5,000萬元向中聯公司標購系 爭不良債權,指示董翠華成立啟揚公司,由啟揚公司以7億5 ,050萬元向白天鵝公司購買該不良債權,復指示陳祈蒼於95 年5月3日召開被上訴人董事會議,決議該土地及系爭建照權 利作價以物抵債方式,清償該不良債權,竟僅取得啟揚公司 給付簽約金、第2期款共3,500萬元,且白天鵝公司、啟揚公 司尚未支付該不良債權價金,即於同月12日將該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啟揚公司,受有喪失該土地所有權,且對中聯公 司抵押借款債務未消滅之損害。而啟揚公司取得該土地所有 權後,再輾轉移轉至蔣雲玉、何仕俊名下,以達與大隱公司 在該土地上合建獲利之目的,衡與債務人若知債權受讓人取 得債權之成本,會請求債權受讓人減少債務清償款項之常情 不符。是上訴人將該土地以物抵債方式處分予啟揚公司,為 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交易,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水仙段土地及系爭建照權利於95年5月3日價值,依兩造不爭 執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為12億4,633萬1,447 元(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扣除林鴻明購買系爭不良債權價 金7億5,000萬元,啟揚公司於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前後, 支付500萬元、3,000萬元、2億2,200萬元,合計 10億0,700
萬元,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以物抵債行為所受之積極損害 為 2億3,933萬1,447元。又該土地本有系爭建照而得興建建 物出售獲利,且依林鴻明、證人何俊陽於刑案之證述,可知 被上訴人與啟揚公司簽立系爭協議前,林鴻明早於94年12月 間即與大隱公司負責人張裕能談妥合建事宜,被上訴人顯有 因該土地合建之預期利益存在。而大隱公司於95年1 月即籌 劃合建事宜,與被上訴人移轉該土地所有權僅隔4 月餘,則 林鴻明以蔣雲玉與大隱公司因合建之獲利 7億0,202萬3,701 元,核與該土地倘未遭上訴人處分而由被上訴人逕與大隱公 司合建之獲利狀況,應屬相當,被上訴人得據以計算預期利 益之損失(合計9億4,135萬5,148元)。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4億9,633萬1,447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毋庸就其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同 一給付請求,再予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事 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 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 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與啟揚公司於95年5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將水仙段 土地及系爭建照權利讓與啟揚公司,以抵償系爭不良債權, 啟揚公司再給付3億5,5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簽 約金、第2期款共3,500萬元,即於同月12日將該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啟揚公司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卷附系 爭協議第1條第2項就該3億5,500萬元之付款方式及條件,係 約定啟揚公司於給付簽約金500萬元、第2 期3,000萬元時, 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證件用印完妥,交 付指定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其他款項則於該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啟揚公司後,由啟揚公司或其再出售之買受人向金融 機構貸款以清償該不良債權,並於第2 期付款時,提供面額 各3,000萬元之分期票據3 紙、2億3,000萬元票據1紙為擔保 (一審卷二286至287頁)。似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該土地所 有權時,尚處履約階段,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供作買受 人據為貸款以支付價金之用,是否與一般高價不動產買賣之 履約方式有悖,尚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亦取得面額合計 3億 2,000 萬元之票據為擔保,雙方履約結果,是否造成對中聯
公司抵押借款債務未消滅之損害,仍屬未明。倘係如此,則 原審逕以該土地移轉登記時點,論斷被上訴人於是時受有損 害,自有可議。
2.被上訴人對中聯公司之抵押借款債務數額,不因何人向中聯 公司標購系爭不良債權之金額多寡而增減,被上訴人將水仙 段土地以物抵債所清償之該不良債權數額,仍以該抵押借款 債務數額而定。原審既認中聯公司於95年9月6日因清償而塗 銷該土地抵押權登記(一審卷二294 頁);且被上訴人於同 年5月3日積欠中聯公司抵押借款債務合計17億5,531萬6,781 元,該土地及系爭建照權利於同日價值為12億4,633萬1,447 元,啟揚公司已於96年7月9日給付3億5,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二207至210頁,一審卷三51 頁)。則上訴人屢抗辯被上訴人因出售該土地,經啟揚公司 於同年9月6日前履行清償義務,免除被上訴人之抵押借款債 務至少17億5,531萬6,781元,尚可取得3億5,500萬元資金挹 注,並無受有該抵押借款債務未消滅之損害等節,是否全無 可採?即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訴 人將該土地以物抵債方式處分予啟揚公司,遽謂係侵權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該土地及建照權利之損害,並以林鴻 明購買該不良債權價金7億5,000萬元,認係免除被上訴人之 抵押借款債務數額,又未說明何以未全依啟揚公司已付3億5 ,500 萬元扣抵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理由(僅列計500萬元、 3,000 萬元,2億2,200萬元),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 有悖於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1.上訴人迭抗辯被上訴人雖有水仙段土地及系爭建照權利,惟 依當時財務及債信狀況,並無多餘資金得興建建物出售,且 未能順利覓得金主挹注資金等語(原審卷一437至445頁), 並提出被上訴人95及94年度第1季財務季報表為證(同上卷4 63至473 頁);證人即大隱公司負責人張裕能於刑案亦結稱 :94年景氣不明朗,風險機會各半,尚須克服建照到期之急 迫性,致造價成本升高,當時宏國集團財報狀況不是很好, 一般人不會直接與被上訴人合作投資合建,其未與被上訴人 接觸開發水仙段土地,而是與林鴻明談等語(同上卷451 至
459 頁)。倘屬實在,則在被上訴人未提出該土地興建計畫 等相關資料,證明其有確切興建規劃,並有客觀獲利之確定 性以前,能否僅憑林鴻明於94年12月間曾與張裕能談妥合建 事宜,及其以蔣雲玉名義辦理合建藍海建案獲利7億0,202萬 3,701元之結果(一審卷二276頁反面),即謂被上訴人可受 合建之預期利益?非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原審未詳予研求, 且摒棄不採張裕能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徒以上述理由, 遽認被上訴人有合建獲利之預期利益存在,自嫌速斷,亦有 不當適用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
2.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估價報告記載,水仙段土地及系爭建照 權利之價值於95年5月2日評估為12億4,633萬1,477元,係以 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即根據土地法定用途及使用進 行開發及改良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 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 ,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方法,依系爭建照規劃內 容開發建築完成後可達銷售面積為前提,並按建築業興建年 期3.5年之該類產品利潤率18%計算,評估其合理之土地價格 為每坪47萬元;如未能依原開發計畫及實際銷售面積,將影 響其合理土地價格等情(一審卷四111頁正面、116、118 頁 反面、119 頁),似見該報告已將該土地開發時所得預期之 利益,計算在該土地及建照權利之價值內。倘若屬實,原審 既將該價值(倘含預期利益)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損害計算 (原判決13頁),又據林鴻明就藍海建案之獲利7億0,202萬 3,701 元,另計被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失,不無重複評價被 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情。則上訴人一再抗辯不能將林鴻明之藍 海建案獲利,據為計算被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失,即非全然 無據,並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數額之判定,要 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所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㈣末查被上訴人就同一給付,併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原 審就此未調查認定,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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