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254號
TPSV,109,台上,325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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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
上 訴 人 台灣動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白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綠島發電廠(下稱業主)1、2號機組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伊簽訂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購買氣冷式冷卻水散熱器、排氣消音器、空氣壓縮機組及空氣儲氣槽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包含H.H.I (現代)原廠專業技師費(下稱原廠技師費)、運輸費,總價新臺幣(下同)1,576萬9,950元(含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驗收款為157萬6,995元(含系爭設備、原廠技師費及運輸費,下稱附表㈠1驗收款)。並於履約期間,追加購買附表㈠編號2 之散熱器上設置滑軌鋼骨及手拉滑車起重工具(下稱附表㈠2-1 起重工具)、氣冷冷凍室空氣乾燥機(下稱附表㈠2-2 乾燥機)及空氣油水精密過濾器(下稱附表㈠2-3過濾器),共計55萬4,400元、更改原消音器口徑20吋為24吋,價差為54萬6,000元(下稱附表㈠3消音器價差),另同意給付如附表㈠編號4 之協助安裝測試與翻譯工作之本國技師展延費20萬元(下稱附表㈠4-1 本國展延技師費)、韓國公司技師延長第二次在臺期間費用美金2萬3,500元(下稱附表㈠4-2 韓國技師費)。伊已履約完畢,詎被上訴人於業主正式驗收系爭工程及支付相關款項後,經伊多次催請付款,拒不給付,並為時效抗辯,顯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給付附表㈠1至3(驗收款、起重工具、乾燥機、過濾器及消音器價差)共計267萬7,395元,依兩造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㈠4-1本國展延技師費20萬元、4-2韓國技師費美金2萬3,500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7萬7,395元、美金2萬3,500元,及自民國10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就附表㈠1至3部分,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附表㈠2-1 起重工具未經上訴人交付,其餘附表㈠各項則屬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之範圍,不得請求伊給付價款。上訴人經營機器設備及電子材料批發等事業,為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附表㈠1至4 所示價款,或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或屬技師之報酬,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且伊係本於系爭合約受領上訴人之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縱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履行合約有如附表㈡所示之缺失,伊為此付費改善及遭業主扣款,共計損失158萬4,450元,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及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得以上開債權及上訴人同意給付伊之增開船次運費30萬元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款項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設備,總價1,576萬9,950元。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設備,系爭工程經業主正式結算驗收完畢,被上訴人積欠附表㈠1驗收款157萬6,995 元(含系爭設備、原廠技師費及運輸費)迄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驗收款10%,待業主正式驗收後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向業主計價後支付,票期30天」,堪認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業主正式結算驗收完畢時,已得行使驗收款請求權。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等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7、8款所明定。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26日始請求被上訴人分屬商品及產物代價、技師及承攬人報酬之附表㈠1驗收款關於系爭設備、原廠技師費部分142 萬2,645元、14萬7,000元,顯逾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附表㈠2-2乾燥機)及2-3 過濾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同意補貼附表㈠4-1 本國展延技師費20萬元乙節,有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李勇98年8月5日電子郵件及同年月10日之註記可稽,固堪認定。惟此部分價款分屬商品及產物代價、技師或承攬人報酬,於前揭業主結算驗收完畢時,已得請求,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6日始請求給付,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就上開各款項,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次查系爭工程之定位散熱器係以吊車吊掛方式安裝及系統聯絡,無需設置附表㈠ 2-1起重工具乙節,有業主106 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參,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范偉誠及被上訴人員工李勇亦證稱上訴人未交付該項起重工具,上訴人稱其已交付附表㈠2-1 起重工具,得請求此部分之價款云云,自無足採。又兩造就消音器設備僅約定效能,而無尺



寸之約定,上訴人為符合業主規範需求,將消音器由20吋變更為24吋,非合約之變更,自不得請求附表㈠3 消音器價差。再者兩造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已約明:上訴人提供韓國原廠技師,若有增加人員數或工作時間之需,應由上訴人負擔費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承諾給付第二次展延之韓國技師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㈠2-1起重工具價款、3消音器差價、4-2韓國技師費,均無可採。至附表㈠1驗收款關於運輸費部分之7,350 元,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有瑕疵,致伊或支付費用以為改善,或遭業主扣款,受有如附表㈡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28萬4,450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與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款項抵銷,固無可採。惟上訴人於事實審既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增開船次運費30萬元,則被上訴人以之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經與上訴人前揭驗收款7,350 元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既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約定及行使抵銷權之結果,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附表㈠1至3 價款本息,依兩造協議書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附表㈠4-1、 4-2費用本息,及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附表㈠1至3 價款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查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驗收款10%,待業主正式驗收後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向業主計價後支付,票期30天」(見第一審卷㈠第6 頁反面)。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工程經業主正式結算驗收完畢乙事通知伊,伊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清償價款,經被上訴人發函表示,兩造間相關費用,待其與業主扣罰款費用爭訟確認後行結算,嗣竟拒絕給付,並為時效抗辯,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函2件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27至 237、259至262、454頁、卷㈡第182至184 頁)。究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使上訴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俟時效完成後,為時效抗辯,能否謂與誠信原則無違?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究,並敘明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之理由,逕以上訴人前揭價款請求權時效自100年8月31日業主正式結算驗收完畢時算,已逾2 年時效,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依被上訴人員工李勇98年8月5日電子郵件所載:「『韓國現代第二趟原廠』技師費,同意追加補貼200000,…尚未編列此預算,付款時程尚無法告知」、同年月10日簽註「同意追加第二趟『原廠』技師費NT200000,待本案結算支付」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



21頁),又上訴人於事實審迭稱: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20萬元為伊本國技師協助安裝測試與翻譯工作支出之住宿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 頁),究被上訴人同意追加給付者,為韓國原廠技師費或本國展延技師費?上訴人係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為請求,能否謂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報酬,尚非無疑,原審未詳細究,遽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韓國技師費,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本國展延技師費20萬元,應適用短期時效規定,亦有可議。又上訴人得請求價款之項目及金額若干?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得否抵銷,即欠明瞭。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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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動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