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593號
TPSV,109,台上,2593,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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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上  訴  人 陳琇瑾
訴 訟代理 人 黃建雄律師
上  訴  人 陳正德
       陳琇瑜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陳正修
訴 訟代理 人 潘天慶律師
上  訴  人 陳正理
       陳琇瑛
被 上 訴 人 陳琇琳
訴 訟代理 人 錢裕國律師
參  加  人 李麗文
訴 訟代理 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陳正德陳琇瑾陳琇瑜(合稱陳正德等3 人,個別以姓名稱之)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陳正修陳正理陳琇瑛(合稱陳正修等3 人,個別以姓名稱之),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玉振於民國98年8 月2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3 所示財產。兩造為陳玉振之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陳玉振所遺如附表1、2、3所示財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陳正修等3 人以:陳玉振於91年4月19日、93年9月27日立有代筆遺囑、補充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於94年4 月18日立有贈與契約暨授權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經伊等承諾,均屬有效,兩造應同受拘束;又陳正修支出遺產稅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4 萬7727元,陳正理支出遺產稅83萬0645元,應以遺產支付。陳正德等3 人則以: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未由陳玉振親自口述遺囑意旨,欠缺法定要式而無效;陳玉振長年罹患小腦萎縮症,缺乏認知、推理、語言及溝通等能力,無從為



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亦屬無效;陳玉振生前匯款1000萬元予陳正理,係因陳正理結婚及分居之原因所為贈與,於分割遺產時,應自陳正理之應繼財產中扣除;陳琇瑜支出遺產稅13萬8441元,應以遺產支付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玉振於98年8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2、3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7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陳玉振於85年9 月12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初次診斷為「小腦萎縮症」,當時症狀為走路步態不穩,其後陸續出現口齒不清、發音困難、吞嚥困難之症狀,有該院函文、入院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可稽。91年4 月19日系爭代筆遺囑、93年9 月27日系爭補充遺囑雖經陳玉振簽名,惟其內容係由律師事先擬妥,再由見證人李文健律師逐句向陳玉振確認其意思,陳玉振僅能以簡短文句回應問題,業經證人李文健證述明確,足見陳玉振並未自行口述遺囑意旨,故上開遺囑因欠缺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而無效。又陳玉振於94年4 月18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內載同意將名下如附表1編號1、2 所示土地贈與陳正理;編號3所示房屋贈與陳正修陳正理各2分之1;編號4所示土地贈與陳正修應有部分1萬分之2347(其中相當於406坪之土地持分為附負擔之贈與,應為陳正修之子Steven b. Chen之利益使用,其使用、收益及處分利益,歸Steven b. Chen專屬享有),贈與陳琇瑛應有部分1 萬分之1823,贈與被上訴人、陳琇瑜陳琇瑾陳正德陳正理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166。查陳玉振於96年5月11日曾親赴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於檢察官所詢問題,均能清楚表達是或否,有訊問筆錄足憑,並經發回前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無誤。另參諸證人即見證律師李文健於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7116號偵查案件中證述:陳玉振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意識清楚,有點頭並對伊的問題表達是等語,可見陳玉振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其意識能力尚未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已經在場之陳正修陳琇瑛同意,此據證人李文健證述屬實;其餘受贈人中,僅陳琇瑾表示不接受該贈與契約之要約,餘均於一審審理中就贈與要約予以承諾,是系爭贈與契約除贈與陳琇瑾部分外,其餘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又附表3 所示帳戶存款為陳玉振借名存放,為兩造所不爭;另陳琇瑛自承於陳玉振死亡後之98年9月18日自附表3編號9 所示帳戶提款50萬元,均應列入陳玉振之遺產範圍。又陳玉振於95年間贈與陳正理1000萬元,係因陳正理孝順且與其同住,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不生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之問題。陳玉振所遺如附表1、2、3 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並無不合。依上所述,兩造除陳琇瑾外,



均與陳玉振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法理,於分割遺產時,應先將附表1 所示財產依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自陳玉振之遺產中扣償。至陳琇瑾拒絕允受部分,則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其應繼分予以分割如附表1 「本院(指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陳琇瑜繳納遺產稅13萬8441元,陳正理繳納遺產稅83萬0645元,有繳款書可憑,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彼二人自陳玉振所遺如附表2編號1存款先行取得,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陳玉振所遺如附表2編號2至10、附表3 所示土地、房屋、股票、存款、利息及債權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因而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兩造就陳玉振所遺如附表1、2、3 所示遺產,應按各該附表「本院(指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又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7 條定有明文。至判斷「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一節,應斟酌要約到達相對人之期間、相對人考慮承諾之期間及承諾到達要約人之期間等因素。查陳玉振於94年4 月18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兩造除陳正修陳琇瑛以外之人均不在場;嗣陳玉振於98年8 月29日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陳玉振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2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院95年度禁字第126號裁定可按(見一審卷㈠第197、198 頁)。又依系爭贈與契約記載:「授權本人長子陳正修辦理一切贈與過戶事宜」、「若有受贈人未能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以致未能過戶者,則授權陳正修就能過戶之部分優先處理」等語觀之(見一審卷㈠第16頁),陳玉振似係授權陳正修代為向各該受贈人發出贈與之要約。倘若無訛,則陳正修究係於何時對各該受贈人傳達陳玉振贈與之要約?各該受贈人有無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對有權受承諾之人為承諾表示?攸關贈與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自應先予釐清。原審未遑查明審認,率以陳正德陳琇瑜陳正理陳琇琳於101 年間在一審程序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承諾(見一審卷㈡第275頁背面、卷㈢第6頁背面、第256 頁)為由,遽謂彼四人與陳玉振間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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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