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
邱 華 南律師
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 耀 昌
訴訟代理人 吳 孟 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本息之訴與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捌仟元本息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0月5日由張廖貴裕變更為張廖泓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張廖泓境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總瑩公司主張:伊於95年12月4 日與對造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簽訂「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受託辦理該園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等事宜。伊已投入相關費用進行開發工作,嗣因土地徵收政策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開發工作無法繼續,苗栗縣政府於101年11月2日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01年11月5日伊收受該通知時發生終止效力,苗栗縣政府應依約給付伊至101年11月5日止所支出之開發成本。惟苗栗縣政府僅部分給付,尚有行政作業費用新臺幣(下同)4,003萬5,634元、利息3,570萬6,096元及代辦費949萬189元未付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苗栗縣政府給付8,523萬1,919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總瑩公司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11、15、16 「總瑩公司可請求金額」欄所示費用共計724萬8,000元本息部分,已獲
勝訴判決確定;又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敘〕。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則以:伊委託對造上訴人總瑩公司辦理系爭開發案,工作期限5年,伊未以書面同意延長,系爭契約於100年12月3 日期限屆滿時終止,總瑩公司就系爭契約終止後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伊給付。總瑩公司為專業建設公司,其參加系爭開發案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已說明其內部人力配置及工作組織足以勝任系爭開發案工作,其支出之人員薪資、顧問費及保險費,屬其內部成本,不得請求伊給付。總瑩公司就系爭開發案並無增設臺北辦公室之必要,相關之租金、文具、電腦、旅費、郵電、水電瓦斯、大樓管理費等支出,不得納入系爭開發案之成本費用。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工作委員會及預算審查小組之運作費、總瑩公司苗栗辦公室執行系爭開發案所需經費,均應實報實銷始可列入開發成本,總瑩公司既未提出據實報銷之憑據,不得請求伊給付。總瑩公司以自有資金支付開發成本,其利息應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95年至101年間公告之一般借款利率4.5% 計算,此為總瑩公司所同意,並應以單利計算。代辦費乃完成系爭開發案之工作報酬,總瑩公司就系爭開發案,尚未協助處理土地租售及進行實際開發工程,其工作既未完成,自不得請求代辦費。縱認其得請求給付代辦費,亦應以原核算代辦費之6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兩造於95年12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苗栗縣政府委託總瑩公司辦理系爭開發案;苗栗縣政府於96年8月23 日擬具「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計畫案」,報送經濟部工業局轉請內政部審核後不予同意,苗栗縣政府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苗栗縣政府乃於101年11月2日以府商產字第1010219802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總瑩公司,系爭園區之開發期限至100 年12月3日屆滿,契約終止。苗栗縣政府已給付開發費用1 億2,965萬9,295元予總瑩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26條約定,開發工作期限及契約有效期限,均自簽約日起算 5年,預計至100年12月3日止。倘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總瑩公司之事由,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須苗栗縣政府書面同意始得延長工作期限或契約有效期限。系爭開發案雖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惟苗栗縣政府未曾以書面同意延長系爭契約期限,其系爭函僅重申開發期限於100年12月3日屆滿,並無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100年12月3日期限屆滿時終止。總瑩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辦理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以100年12月3日前發生者為限。
一、關於總瑩公司主張之行政作業費用4,003萬5,634元部分: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第8 目約定:「…下列各款可納入開發成本:四、行政作業費用…(八)其他乙方(總瑩公司)執行本開發案
所必須之費用」。系爭開發案所涉層面廣闊且專業性高,工作包括計畫、執行及考核3大項,苗栗縣政府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成立之開發工作委員會,其職責在系爭開發案之策劃、審(查)核及監督,屬計畫及考核之工作範疇,非關系爭開發案之執行,總瑩公司有聘僱相關專業人員成立執行開發工作團隊(下稱系爭團隊)之必要,其因此支出團隊人員之薪資、勞工保險及國民健康保險費,核屬執行系爭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得列入開發成本,難以總瑩公司參加系爭開發案投標時提出之系爭服務建議書,說明其工作組織與人力配置,遽謂上開薪資及保險費為其自己內部成本。系爭團隊包括:執行長鍾智文負責整合開發案,總顧問謝峰雄負責工程總審核,經理張滄郎負責審核開發計劃等,專案經理何守欣負責土地招商計劃等,祕書雷麗雲負責會計事務等,均非系爭服務建議書所列總瑩公司內部員工,除苗栗縣政府已核撥之員工薪資446萬1,574元、保險費37萬7,975 元外,總瑩公司已支付之系爭團隊人員薪資2,482萬7,976元、保險費100萬1,662元,為開發成本。總瑩公司聘用鍾智文擔任系爭開發案執行長,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薪資20 萬元,嗣系爭開發案因主管機關審核過程延宕,自99年1月起至100年4 月止,每月薪資調降為5萬元,其另支領顧問費25 萬元難認合理,該顧問費應以每月15萬元為適當;自99年1月至100年4月(含98年、99 年年終各加發1個月)共計270萬元,得列為開發成本。又總瑩公司聘僱系爭團隊人員,自須提供辦公處所及相關設備供使用,為使系爭開發案申辦獲准,向臺北地區主管機關進行說明及溝通,其增設臺北市○○路0號6樓辦公室(下稱臺北辦公室)及租用車輛供系爭團隊使用,有其必要。總瑩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間支出臺北辦公室租金323萬4,194元、車輛租金224萬2,811元、文具費8萬7,110元、出差旅費85萬1,974元、郵資及電信通話費52萬3,609元、水電瓦斯費27萬4,968元、大樓管理費51萬6,750元、電腦周邊及雜費68萬9,055元,共計842萬471 元(下稱臺北辦公室相關費用),得列為開發成本。總瑩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0年12月4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支出車輛租金1萬5,306 元,不得列為開發成本。總瑩公司依開發工作委員會第一次工作會議決議,支付該委員會96年會務運作費60萬元,依該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議成立之工程規劃設計預算審查小組之函文,支付該預算審查小組第1 期運作費100 萬元,均屬為苗栗縣政府代墊費用,得納入開發成本。總瑩公司主張其支出之交際費66萬219元,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 款約定之總瑩公司工作範圍及權責無關;其因系爭開發案在苗栗縣增設辦公室,所舉單據不能證明與系爭開發案有關,其主張支出之苗栗辦公費81萬元,不得列入開發成本。綜上,總瑩公司得請求列為開發成本之行政作業費用共計3,855萬109元。
二、關於總瑩公司主張之利息3,750萬6,096元部分: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第11條第3 款依序約定:「利息按月自動滾入開發成本」、「乙方自有之資金,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利息」,惟中華郵政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並無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基本放款利率。兩造約定總瑩公司以自有資金支付開發成本應計算利息之利率,既不存在,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並自其實際支付時(首月即95年12月不計算)起算至100年12月3日止。總瑩公司就系爭開發案得列為開發成本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371萬7,971元,苗栗縣政府已給付1,191萬2,160元,總瑩公司尚有利息1,180萬5,811元,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列入開發成本;逾此數額之利息,不得列入。
三、關於總瑩公司主張之代辦費949萬189元部分: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代辦費」可納入開發成本,第10條約定:「代辦費之計算:乙方就投資於本計畫之下列各款費用(加計利息),經甲方審定後之總金額,依乙方所提服務建議書內指明之代辦費之計算百分比率按季計列代辦費(含稅),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科技園區之下列各款費用總金額10% :一、編定規劃與調查費用。二、土地費用。三、開發工程費用。四、行政作業費用」。苗栗縣政府已審定編定規劃與調查費用5,382 萬元、開發工程費用3,766萬6,501元、行政作業費用1,555萬6,349元及利息1,191萬2,160元,加計總瑩公司尚可請求給付之行政作業費及利息金額,依10%計算,可納入開發成本之代辦費為1,765萬5,893元,苗栗縣政府已給付1,070萬4,285元,總瑩公司尚有695萬1,608元可列為開發成本,其逾該金額之主張,難認可採。故總瑩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 5,730萬7,528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未繫屬本院部分除外)命苗栗縣政府給付總瑩公司5,730萬7,528元本息,及駁回總瑩公司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2,792萬4,39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總瑩公司該部分之訴暨上訴,及苗栗縣政府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3條第4項、第26條第2項依序約定:「本計畫開發工作期限,自本契約雙方簽章之日起至本園區開發及土地租售完成為止共5年(預計至民國100年12月3 日止)。乙方(總瑩公司)應於簽約後即開始進行各項開發工作,並於開發工作期限內完成全部土地之開發、租售及管理工作,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時,得經甲方(苗栗縣政府)書面同意延長之」、「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
法繼續開發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本契約自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除依第23條規定終止本契約外,其有效期限至本園區全部開發工程完成及土地全部租售為止共5年(預計至民國100年12月3 日止),並由甲方發給乙方委託工作完成證明書後終止」(見第一審卷一6 頁反面以下)。似見總瑩公司履行開發工作之期限,與系爭契約終止之時點,尚非相同,100年12月3日僅係預估,系爭契約非於斯時當然終止,除依第23條規定終止外,應於苗栗縣政府發給委託工作完成證明書時終止。原審復認系爭開發案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苗栗縣政府未發給委託工作完成證明書予總瑩公司。果爾,總瑩公司於事實審主張:苗栗縣政府於行政救濟敗訴後,於101年11月2日始發函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於同年月5日伊收受該函時終止等語(見原審卷三37 頁、85頁),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查明審認,遽謂系爭契約於100年12月3日屆期終止,進而就租車費1萬5,306元、利息2,390萬285元、代辦費253萬8,581元本息部分為總瑩公司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為推動本園區之開發各項工作,由甲方(苗栗縣政府)邀集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等組成本園區開發工作委員會,其所需經費納入開發成本,有關任務如下:(一)策劃本園區一切開發事宜。(二)本園區工程規劃之審查。(三)開發工程預算圖說及進度之審核。(四) 定期召開協調會監督工程品質及進度。(五)開發工程結算之審核及驗收。(六)開發成本之審核。(七)查核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見第一審卷一10頁以下)。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工作委員會,其委員為謝峰雄等人,另有開發工作小組,下設聯絡祕書、工程組、總務組、業務組、地政組,總瑩公司專員何守欣、雷麗雲依序擔任聯絡祕書、總務組長(見原審卷三23頁以下)。而總瑩公司參加系爭開發案甄選時提出之系爭服務建議書,記載其工作組織與人力配置,由其公司專業領域技術人員組成5 組,包括行政管理組(謝峰雄等人)、銷售企畫組、財務計畫組、土地租售組、工程管理組,亦有工作組織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26頁)。原審復認總瑩公司成立之系爭團隊人員包括謝峰雄、何守欣、雷麗雲等,工作內容為系爭開發案計劃及工程之審核、土地招商、會計等項。果爾,能否謂總瑩公司成立之系爭團隊,與其由內部人員成立之工作組織、苗栗縣政府依約成立之開發工作委員會,其人員及工作項目並無重疊,總瑩公司有另聘僱系爭團隊全部人員及租設臺北辦公室供其使用之必要,自滋疑問。原審未細心勾稽,遽謂總瑩公司有聘僱系爭團隊人員及租設臺北辦公室供其使用之必要,總瑩公司支付系爭團隊人員之薪資、顧問費及保險費,支出臺北辦公室相關費用,均得列為開發成本,亦有未合。又原審於10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訊問兩造「主張以何利
率計算利息?」,總瑩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以對造所主張的年息百分之4.5 計算」,苗栗縣政府複代理人則稱:「同意以年息百分之4.5 計算」,兩造僅就以單利或複利方式計算主張不同,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85頁以下)。果爾,能否謂兩造就總瑩公司以自有資金支付開發成本,未合意按年息4.5%計算利息,尚非無疑。原審未查,遽謂總瑩公司以自有資金支付開發成本,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進而為苗栗縣政府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關於駁回總瑩公司其他上訴即147萬219元本息部分:原審認定總瑩公司主張其支出之交際費66萬219 元、苗栗辦公費81萬元,前者與系爭契約所定其工作範圍及權責無關,後者總瑩公司所舉單據不能證明與系爭開發案有關,均不得列入開發成本,爰就此部分為總瑩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及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總瑩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總瑩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苗栗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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