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522號
TPSV,109,台上,2522,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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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
上 訴 人 勝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欽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榮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量測自製之汽車零組件三角架 孔洞,以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委請伊開發型號L494、L4 05之全檢機各2 台(下各稱型號,合稱系爭全檢機),雙方 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簽訂設備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訂約後要求將原「二點式測頭」更換為「三點式 測頭」,加計費用23萬7300元。伊依約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 系爭全檢機,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745萬6050 元 (包括L405機尾款262萬5000元,L494機款項459萬3750元, 三點式測頭23萬7300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前就系爭全檢機之量測再現性與剛 性須符合國際標準,及該機台不可有損害工件之異常等項約 明後,始簽訂系爭合約,即雙方針對合約第9 條之規格、圖 片已確認完畢。上訴人雖於103年4月11日交付伊L405機,惟 有量測誤判率過高、量測工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量 測再現性及製程能力穩定性不足等瑕疵,其遲遲未修復,伊 受廠商催促交貨,要求上訴人於103 年8月6日前修復瑕疵及 同年月15日交付L494機,上訴人則要求伊先付L405機之 30% 費用(196萬8750 元),伊無奈而予支付,惟兩造並未合意 將系爭全檢機之「驗收款」拆分為「交機款」及「尾款」。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全檢機均有上述瑕疵,不符兩造就該機台 量測再現性及剛性需符合國際標準之約定,未完成驗收測試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驗收款,已屬無據,則其單獨就三點式 測頭之給付,對伊並無履約利益,其請求給付該測頭款項, 亦為無理由。倘若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該測頭款項,伊則以上 訴人應返還伊前所給付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103年1 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以合約名稱「設備開發合約書」,及 第5條第1、2項、第8條約定,系爭契約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 契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9條之約定,兩造約明系爭全檢 機須經被上訴人監造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正式驗收合格,取得 設備保固切結,經驗收完成後,始結算核付總設備款70% ( 即驗收款875 萬元,未稅);驗收測試合格,係以雙方確認 之規格書、承認圖面或會議紀錄為標準。依證人即被上訴人 之品保課課長李信宏及員工黃冠昌之證述,暨102 年12月23 日寄發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後又將系爭全檢機3D圖檔拷貝 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4日覆答之電子郵件,堪認兩 造先約定系爭全檢機須符合QS9000/TS16949國際標準(下稱 系爭國際標準),所指五大工具書定義被上訴人交付買家之 零組件規範,其中MSA-GAUGE R&R(Gauge Repeatability & Reproducibility Report),即量測之重覆性與再現性,作 為驗收測試之標準後,始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足 認上訴人就系爭全檢機之開發製造,側重工作之完成。上訴 人嗣於103年4月11日、8月11日先後交付被上訴人L405機2台 、L494機2 台。然依證人李信宏及被上訴人員工邵建威之證 述,及邵建威與上訴人員工許哲郎間103年7月16日、104 年 1月14日、105 年2月17日往來電子郵件,暨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參與之103年4月16日會議紀錄內容及其手寫資料,可知系 爭全檢機有量測誤判率過高、量測工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 報廢、量測再現性及製程能力穩定性不足等問題,不符系爭 國際標準。許哲郎雖於一審證稱:系爭全檢機沒有量測誤判 率過高、正位度不良問題,已經調整修改完畢云云,惟與其 在104年1月14日及同年11月23日回覆邵建威之電子郵件內容 不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公證書、 截圖及Youtube 影片,雖有被上訴人人員操作機台影像,然 影片時間(103年12月9日)係兩造聯絡修改階段,無從證明 上訴人交付之機台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審酌上訴人於履約 期間從未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全檢機之檢驗不可信,甚且一 再調整修改,臨訟始主張被上訴人之檢驗欠缺客觀標準,應 無足採。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交付之機台符合系爭國 際標準,於原審又表示不願意送鑑定,難認已盡證明系爭機 台符合約定之舉證責任。又依證人黃冠昌證述,及被上訴人



於103年8月7日所發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先 付196萬8750 元,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付,始同意配 合修繕L405機瑕疵及交付L494機,尚非兩造合意變更驗收款 拆分為「交機款」及「尾款」。是系爭全檢機有瑕疵,上訴 人雖調整修改,惟被上訴人至104年12月2日通知仍有異常, 並於105年2月17日確定系爭全檢機不能完成驗收,上訴人復 於同年4 月27日表示拒絕修繕;上訴人縱交付使用於系爭全 檢機之三點式測頭,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利益,被上訴人於 105年5月18日解除系爭合約,應屬合法,被上訴人自無給付 其餘款項745萬6050 元之義務。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 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證據之憑信力,事實審法 院有衡情認定之權,對同一證人之供述是否可採,抑採用其 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衡情斟酌並說明認定所由得之依據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認定兩造先就被上訴人欲開發系爭全檢機之規格及驗收標 準先行磋商後,始行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 9 條約定,上訴人開發製造之系爭全檢機須符合系爭國際標 準,側重工作之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測試合格,其始負給 付驗收款之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驗收款,應就其交付之系爭全檢機符合系爭國際標準, 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參酌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全檢機有量測誤判率過高 、量測工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量測再現性及製程能 力穩定性不足等瑕疵,經其調整修改後,仍不符系爭國際標 準,經其表明拒絕修繕,被上訴人未完成驗收,復於105年5 月18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自無給付上訴人其餘款項之義務 。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公證書、截圖及Youtube 影片等證物, 無法作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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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