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陳善治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賴柏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昭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4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吳吉郎代償所欠訴外人蔡婉薰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發生第三人清償效力,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其承受蔡婉薰之權利,上訴人固得主張於其代償之400 萬元額度內,對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讓自吳吉郎之債權為抵銷。然上訴人業於第一審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5號事件中,以其代償蔡婉薰所取得之債權,抵銷應付予吳吉郎所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縱認上訴人為前開抵銷後,尚有剩餘代償債權,上訴人所承受蔡婉薰之債權,至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請求權時效已
完成,且早於被上訴人所受讓之本件債權得請求之日,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不能再行主張抵銷。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受讓執行債權業經抵銷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經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謂其非受吳吉郎委託對蔡婉薰為清償,僅係基於民法第311條所定第3人之身分代為清償等語,嗣上訴二審,改謂吳吉郎向其借款,並委託其代償等語(見一審卷第200 頁背面、原審卷第49、50頁),原審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認上訴人代償蔡婉薰為第三人清償,並無未盡調查職責或不備理由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