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535號
TPSV,109,台上,1535,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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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丁瑞雲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
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日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為4分之1之土地,與同區段455至466、498至503、508至511、513至534地號等44筆土地,併同由被上訴人整合開發,提供建築資金,興建RC高級大樓,上訴人同意以合建或由被上訴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下稱系爭都更案



)方式辦理。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後段約明被上訴人未於1年期限內取得約定簽署比例以上之計畫同意書時,兩造得同意得由被上訴人就已整合部分且達開發經濟規模部分逕行開發,或得經協商延長整合期限後,繼續進行整合作業,協商不成時,均得無條件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雖未於100年6月1 日前取得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所約定簽署比例以上之計畫同意書,惟其仍繼續整合開發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參與系爭都更案之意見,並於101年12月22 日委託弘傑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自行劃定系爭都更案之更新單元,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2月23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72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經同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2年4月17日以北市地登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就更新單元內不同使用分區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辦理逕為分割完畢後,確定系爭都更案之更新單元為83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增至190 人,建物所有權人增至192人,開發土地持分面積達6392.29平方公尺;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 日起開始收取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私有建物所有權人所出具概要同意書,上訴人亦已於102年5月3 日簽立概要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名下房地參與上開83筆土地之都更案,並由被上訴人實施都更。上訴人出具上開概要同意書,顯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已整合部分且達開發規模者逕行開發,且被上訴人隨後已取得逾都巿更新條例所定同意比例之概要同意書,並於102年7月1 日提送事業概要及公聽會紀錄予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案,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4月24日核准被上訴人實施83筆土地之都更事業,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後段約定解除契約。從而其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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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傑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