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517號
TPSV,109,台上,1517,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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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洪 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尾充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洪邦桓律師
      徐宥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牛尾充,有臺北巿政府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79年7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於營業部,嗣於84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25 日止,將其永



豐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敦北帳戶)借予同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訴外人彭裕隆,供彭裕隆將向被上訴人所詐領之公款存入或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91萬235元至上開帳戶;90年10月30日開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民生帳戶),供彭裕隆存匯所詐領之公款,並自90年10月30日開戶日起即將存摺、印章交付予彭裕隆使用,自90年11月26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被上訴人經彭裕隆陸續直接存匯款1407萬7592 元至彰銀民生帳戶,上訴人與彭裕隆關係密切。彭裕隆曾交付予上訴人之3 紙支票,原受款人為他公司,經彭裕隆擅自更改為上訴人,且與上訴人共同至永豐銀行,由上訴人存入永豐敦北帳戶,上訴人有使用及收受支票之經驗,應有檢視支票之能力,故知上情,且其與彭裕隆間互有金錢往來,對出借永豐敦北帳戶約6年及出借彰銀民生帳戶近8年之各該帳戶存提情形,實難諉稱為不知。彭裕隆詐領被上訴人之款項而匯入永豐敦北帳戶之金額,超逾上訴人匯給彭裕隆之金額,上訴人未以全額方式轉帳或匯款給彭裕隆,自難認其僅單純出借帳戶,而係與彭裕隆共享利益,彭裕隆亦稱所詐領公款業已用罄,嗣復經法院判認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填不實罪確定,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要領第8-2-5條之(9)所定與彭裕隆共同利用彭裕隆之職務關係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致使被上訴人遭受損害之逕予解僱情事。又上訴人與彭裕隆之上開行為期間長達14年之久,勢將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持及所營之事業,彼此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已難維持,客觀上亦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應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之解僱與上訴人之上開重大違規行為間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人事管理要領第8-2-5條之(9)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903萬7474元本息,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4萬549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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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