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莊繼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51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繼龍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8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犯罪時間之間隔 、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 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 (即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1年;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年;總合為有期徒刑19 年)、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 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之上述各罪,其行為類型及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且僅戕害自身健康,實具有病患性犯罪特質,侵害法益尚未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自應酌定較輕之刑,原裁定 理由並未說明是否考量上情,且未敘明有無權衡審酌行為人 責任及整體刑法目的暨刑事政策,難謂已妥適裁量,而有違 誤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審已給與相當之刑罰折扣利益,仍就 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藉詞爭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