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425號
TPSM,110,台抗,42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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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陳木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 1月20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
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 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若所主張未符 上揭要件,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 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又同條項第 6款所定之新事實及新證 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 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木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刑 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 裁定理由壹所載,認原判決所憑證人謝昌融之證言係屬虛偽 ,並提出證人呂芳澧湯正焜(下稱呂芳澧 2人)之警詢、 偵訊筆錄及抗告人住處之現場圖、照片等證據,欲證明凡此 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 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㈠抗告人並未 提出謝昌融證詞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之規定。㈡原判決就認定抗告人有於所載時地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呂芳澧之事實,論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已綜合相關卷證,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 人呂芳澧2 人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無目擊毒品交易過 程等說詞,及證人游萬鎮黃福源、林峻宇(均為員警,下 稱游萬鎮 3人)證述查緝過程細節雖略有歧異,然於各該證 人不利於抗告人證詞之可信性不生影響,又縱本案未當場扣 得毒品交易之價金,且抗告人所使用之手機無與呂芳澧以公



用電話通話紀錄,亦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俱不足資為抗告 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甚詳,無聲請意旨所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抗告人所引相關供詞,自非新事實、新證據。㈢ 證人謝昌融證述未參與查緝當日勤務之證詞,既未經原判決 引用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聲請意旨指摘該部分證言 不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抗告人提出之住處現場照 片、位置圖僅止於證明道路寬窄,無從憑以認定游萬鎮3 人 就查緝過程之證述不實。㈣聲請意旨關於抗告人及呂芳澧 2 人警詢筆錄為非法取供、警員係違法搜索且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予調查等主張,要非再審救濟之範 疇。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就 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說明之證據,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 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 ,就聲請意旨壹之㈢關於警詢筆錄非法取得、㈣關於員警 違法搜索、㈤、㈥部分,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 並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其未 舉出原判決所憑證言係屬虛偽之證明,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顯與刑事訴訟法 關於聲請再審要件規定不侔,然僅聲請再審有無理由,究與 聲請程序是否合法有間,原裁定認聲請意旨壹之,壹之 ㈠㈡㈢關於謝昌融證詞、㈣關於沒收新臺幣1 萬元等部分, 係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當,然駁回之結論 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除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原審未依職權傳 喚呂芳澧2人,逕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有違。四、惟查:民國109年 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增訂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 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 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 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 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 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 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 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



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 ,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 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 第 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境況不同。原裁定就抗 告人所執呂芳澧 2人警詢時係在精神不濟下遭受不當訊問, 該部分所述係屬不實乙節,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等旨,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因認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相 關證據之必要,自無不當。其餘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及證 據,否認犯罪,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 ,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 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 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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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