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凃柏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
再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凃柏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一 級毒品,下稱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1716號判決確定(聲請狀誤載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69 號 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及本院 上述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本案偵訊及 羈押時業已供出其上游毒販為外號「張叔」之張協淨,張協 淨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於本案審理時,法院均未告以供 出毒品上游能減輕其刑一事。而抗告人僅國中畢業,不懂法 律,多次開庭中亦不知有自白之機會,且檢察官在抗告人遭 羈押後亦未再開庭訊問案情,而抗告人嗣後對於犯行已經悔 悟,再於法院願承擔時已晚,失去自白之減刑機會,原確定 判決顯有未依證據裁判、判決理由不備,以及應調查之證據 而未調查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 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上訴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 決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 ,而非上級審法院所為程序判決,則抗告人就非屬實體確定 判決之本院上述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於法尚有未合。 ㈡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 謂「免刑」,係指絕對及必要免除其刑而言,如屬任意或相 對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不在此之列。又「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或 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事由者,僅屬量刑或影響科刑範圍而 已,其罪質不變,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如何選擇,法院 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 」,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以抗告人主張其有於本 案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嗣業經查獲上手即綽號「張叔」 之張協淨,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等情,縱屬實情,亦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 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敘明:抗告人於偵查中在數度有辨明 犯罪嫌疑或自白之情形下,卻均為否認犯罪之陳述,並未曾 有過一次以上之自白,亦即抗告人於偵查中已有數次機會可 自白犯罪,卻不為自白,縱使抗告人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行 ,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乃認抗告人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況抗告人行為 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不影響 其所犯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 件亦不相符,是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亦顯無理由。 ㈣此外,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未依證據裁判、判決 理由不備、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亦 屬是否得據以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 ,核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 度無涉,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㈤抗告人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有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及 顯無理由之情形,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 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內容,請求撤銷原裁定及發 回更審或重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仍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 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