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414號
TPSM,110,台抗,41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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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潘桂連




      陳來滿



共同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
度聲再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 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潘桂連陳來滿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 稱食安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確 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 第323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 一所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抗告人等添 加之鹼粉、礬粉、銨粉及保險粉,固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 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品項,惟應僅 限於「食品級」之食品添加物始可為之,「工業級」之相類 製品,則仍非許可作為食品添加物。復明確記載抗告人等於 本案遭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及附表六之食品添加物於外 包裝上已明確標示「禁止用於食品」,陳來滿於警詢及偵查



亦均自白使用工業級礬粉處理本案4 類海帶食品而加工,可 見抗告人等使用之上開食品添加物非為「食品級」產品所使 用,參以食安法增訂第49條第1項關於「有第15條第1項第 7 款、第10款行為者」科處刑罰規定,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 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即足成立罪,無待證明其危害情形,是 抗告人等所提出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等文件,均難據為有利 於抗告人等之認定。㈡原確定判決載明證人陳景輝、黃博威陳永彬吳清萬等均證述:抗告人等向其等所購買的「工 業級」原料,不能用於食品上,其等有告知潘桂連不得將「 工業級」之添加物使用在食品上各等語,抗告人等既無法提 出其等所添加「工業用」之鹼粉、礬粉、銨粉及保險粉係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其竟將「工業用」之鹼粉、礬 粉、銨粉及保險粉添加於本案4 類海帶食品而加工,即成立 該罪。聲請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及抗告人等聲請向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函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 規格標準,究係以衛福部頒布者為準,抑或以販售商品之外 包裝袋上標明工業用、食品用之區別為準,均難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自難准許。因認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新事證,或 係對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論斷理由再為爭執,或無論單獨抑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 定新事證之確實性要件,駁回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核無違 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 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 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 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 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然而,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 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以調和法秩序 安定性與發現真實之衝突。從而,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 仍應有限度,並非全案性、全面性重新調查,此與一般刑事 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 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 2 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否則 ,可能導致聲請再審程序肥大化,也將與同法第436 條開始 再審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互相混淆。故再審開啟前之證據調 查,固然不排斥利用函查、囑託鑑定或開庭調查之方式進行



,但其主要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 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因猶屬程序決定事項,尚無如 同犯罪事實應予嚴格證明之必要。即便如此,若再審聲請人 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 ,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 敘明抗告人等坦承不諱,陳景輝、黃博威陳永彬吳清萬 之部分證言如何堪予採信,現場查扣之鹼粉、礬粉、銨粉、 保險粉等添加物外包裝,明顯有「食品級」與「工業級」之 別,其中「工業級」之外包裝,更有斗大之「危險」、「禁 止用於食品」等字樣,上開原料僅供工業使用,屬非供食用 之非法添加物,抗告人等如何明知而將之添加於本案4 類海 帶食品之心證理由及依據。原裁定詳予說明抗告人等聲請再 審所指諸事證,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論斷理由再為 爭執,或無論單獨抑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抗告意旨置原裁定 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 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 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等固 聲請向衛福部函詢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究係以衛福部頒布者為準,抑或以販售商品之外包裝袋上標 明工業用、食品用之區別為準。然綜合原裁定意旨及其所憑 新舊證據資料,食品添加物,必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可供 食用者,始得添加於食品中,縱為中央機關正面表列許可之 添加物品項,若係「工業用」者,仍無允許摻入食品或食品 添加物之餘地,抗告人等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於形式 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原審 以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未依抗告人等之聲請向衛福部函詢抗 告人等所謂疑義,逕行否准其調查證據之聲請,理由雖然稍 嫌簡略,惟揆之上開說明,結論尚無不合,仍難謂原裁定有 抗告意旨所稱之違誤或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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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