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蘇紫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0 年度聲
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蘇紫明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經其就附表編號4 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併同其他各 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乃審酌附表所 示各罪中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於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 之拘束,並綜合斟酌本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5年。經核已就其如何裁量所定之刑期,予審酌如上, 且係在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 年4 月以上,各 罪宣告刑及已定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5年3 月以下,適法 行使自由裁量權而為整體評價,於法洵無不合。又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之刑期,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抗告意旨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已澈底悔悟,與 堅不認罪而浪費司法資源經判處最高有期徒刑30年之徒,僅 差距5 年,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云云,係徒 以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