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姜義伸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1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姜義伸因加重詐 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3328號判決論處罪刑,並於109 年12月11日將判決正 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之居所,未獲 會晤抗告人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姜建旭收 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自 收受該判決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起算,又抗告人居所在桃 園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 計在途期間3日,其期間之末日為110年1月3日,惟因該日為 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其上訴期間業已屆滿,抗告人至遲 應於110年1月4日提出上訴,惟其於110年1月7日始提起上訴 ,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 法定上訴期間,原審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 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前開判決正本並未送達於抗告人本人 ,且交予無識別該判決究屬何物之同居家屬收受,抗告人家 屬於109 年12月26日始交付該判決正本予抗告人,故應自同 年月27日起算上訴期間,本件上訴並未逾期,原審遽以裁定 駁回上訴,顯有違誤云云。惟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於刑事訴 訟準用之。卷查,姜建旭為抗告人之父,有抗告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本件卷內送 達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25頁),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
11日將前開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上述居所,未獲會晤其本 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姜建旭收受。是原審計 算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收受該判決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 起算,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據以請求撤銷原 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