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280號
TPSM,110,台抗,280,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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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張峯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506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峯維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 罪、編號11至12所2 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 、有期徒刑1 年8 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原審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 年5 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 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法院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 由之違誤。
三、經查原裁定雖載述「審酌所犯各罪均從法定最低刑度量刑、 已經2 次定應執行刑寬減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然所 述者乃各罪之宣告刑以及曾有2 次定執行刑之情,至如何具 體審酌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而為上開酌定,並未於 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況依卷內資料,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 訴字第 2330 號判決理由係認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11 至12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另案即附表編號1 至10 所示 之加重詐欺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見原審卷第 118 頁)、又附表編號1 以及編號11所示犯罪日期均係民國 108 年10月7 日、附表編號8 以及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均係



108 年10月15日,則各罪之關聯性如何?原裁定既未說明其 究竟如何具體審酌之理由,本院尚無從審認其裁量權行使適 法與否,依上揭說明,理由尚屬不備。抗告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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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