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254號
TPSM,110,台抗,254,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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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黃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 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志豪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以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㈡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抗 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等聲請意旨所指各 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⒈抗告人前曾以盧○吟醫師證述不實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3項、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業據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聲再字第8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5號裁定認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駁 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嗣亦各經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163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之此部分聲 請意旨,無非以前次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 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而不合法。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傷害被害人即其父致 死之犯行,並不因被害人係親口所述或係告以消防人員李○青李○豪後,再由其等轉知醫護人員而有不同。抗告人聲請調 閱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室監視器,以證明抗 告人並未帶酒瓶到醫院,護理師林○昇係偽造文書;聲請調閱 ○○大樓監視器,以證明警消人員虛偽之證詞;聲請傳喚高雄 市○○區衛生所阿月小姐,以證明被害人係由抗告人照顧,並 無凌虐情事,以及同衛生所陳小姐,證實被害人有失足跌落樓 梯之情;聲請傳喚小草關懷協會社工楊○儀,以證明被害人醫 治期間無法說出自己受傷經過;聲請調閱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以證明抗告人並無 精神疾病等,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發生無直接關聯 ,或不足證明被害人精神狀態之全貌,或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 在案,均非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⒊抗告人聲請調閱證人翁○榛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之就醫紀錄,以證明該證人與抗告人有恩怨仇恨、糾紛, 分別有因弄壞鄰居大門及謾罵鄰居被送往凱旋醫院,而以翁○ 榛之證述虛偽不實為由聲請再審。惟翁○榛到庭具結作證,能 明瞭問題並回答,敘事條理清楚,其有無於凱旋醫院就醫與其 陳述是否虛偽無關。是翁○榛於凱旋醫院之就醫紀錄,並非聲 請再審之新證據,且未提出因翁○榛之證言係屬虛偽而經判決 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有事實 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⒋抗告人主張證人黃○瀞、翁○榛警詢筆錄、高雄榮總診斷證明 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無證據能力,均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所定之各種再審事由無涉。
⒌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請意旨係請求調取其於凱旋醫院之就醫紀錄,欲證明 其與翁○榛曾兩度發生糾紛,致其被家人送凱旋醫院。原裁定 以抗告人係請求調取翁○榛於凱旋醫院之就醫紀錄,固有誤會 ,惟已說明本件並無翁○榛之證詞係屬虛偽而經判決確定之證



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有事實上或法律 上障礙之事證,抗告人以其與翁○榛曾有爭吵,故翁○榛之證 言係屬虛偽為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不符等旨(見原裁定第7 頁),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認 定抗告人於行為時並無精神疾病,抗告人是否曾被送凱旋醫院 ,對於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抗告人執此抗告,難認為有據。 至抗告人其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對原裁定已詳細論述之事項再事 爭執,自非可採。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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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