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任職甲○○○商品有限公司( 下稱偉旗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查貨、送貨及向客戶收取帳款等業務之 機會,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向偉旗公司之客戶嶺東公司等公 司商號(如附表一)先後收得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四百十元後, 未依規定繳回偉旗公司,而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偉旗公司對帳查悉,同意由 其薪資逐漸扣還,仍讓其在公司任原職。詎無悔改,賡續前開不法所有犯意,於 同年七月間,向客戶新商等公司商號(如附表二)先後收取帳款共計八萬五千二 百二十一元後,猶連續予以侵占入己,無繳回公司。經偉旗公司於同年八月間對 帳查悉,乙○○僅交還六萬四千元後,即逃匿無蹤。二、案經偉旗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受 僱於告訴人公司,從事收帳工作,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曾向客戶嶺東公司等公司商 號收取帳款約十五萬餘元不慎遺失,因怕據實陳報公司,遭公司革職失業,乃隱 瞞此事,而以由公司領得之每月二萬餘元之薪資節食儉用積蓄陸續充銷前述遺失 之貨款。迄至八十八年公司依例查帳,發覺伊已向客戶收取之帳款有十三萬餘元 未繳回公司,伊即向公司坦白,經公司諒解立據,准續任職,但每月僅發給一萬 元零用,而將餘薪扣抵遺失之帳款。至八十八年八月底,伊認此無法維持全家生 計,請准離職,經公司核算尚有七萬二千餘元未繳回公司,乃又立據。再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三日籌得五萬元還公司,另伊於離職時之八十八年八月份薪資約一萬 六千餘元亦被公司悉數扣抵,故(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僅欠六千餘元,告 訴人公司未經詳加核對遽以伊二次所簽認之書據提出告訴,指伊侵占,實有誤會 。又前開第一紙書據載有伊挪用公款等語,係丙○○太太所撰,非伊自白,係公 司為保將來伊會還錢而如此作云云。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丙○ ○(起訴書誤植為劉榮仕)於偵、審中指訴至明,並有被告簽名之二份明細書據 影本在卷可稽,且觀諸該二份書據所載之已收取帳款之客戶名稱各如附表一與附 表二所示並非全部一致,足徵非係相同遭侵占之款項抵充前後所製之結算明細, 是被告顯係分別二次為告訴人公司查得有向如附表一與附表二之公司客戶各收得 帳款甚明;復依第一紙書據載示被告所收取客戶帳款未繳回公司之金額共計八萬 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因入(還)款二次各一萬四千元與五萬元,故尚欠公司二萬 一千二百二十一元;第二紙書據載示已收取客戶帳款未回繳公司之金額共十一萬
九千四百十元,且載述係被告挪用公款,與被告所辯之收取款項及清償數額委有 出入,惟二紙書據均經被告簽名,被告亦於審理時供陳係其自由意識下親簽無訛 ,足稽被告所收取未回繳公司數額與已清償交還公司數額自以該書據為真,被告 所辯應屬不確。至丙○○固於本院調查時證陳,被告有說帳款是遺失等語,但亦 另陳,公司並不相信等語,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被告狀請傳喚證人黃榮 裕,以證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還款五萬給告訴人公司一節,因該五萬元 還款已經載於第一紙書據,為告訴人公司所承認,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黃榮裕之 必要,併此敘明。故綜上,認被告所辯應係事後迴飾之語,無足採信,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 行為,時間相近,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 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並事後已 經將侵占之金錢全數償還給告訴人,此據告訴人代理人丙○○陳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後往,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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