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737號
TPSM,110,台上,737,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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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劉秉宸(原名葉俊誼)




      柯景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 訴 人 陳介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89、12390、12566、12
671、12672號,108年度偵字第960、961、965、11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劉秉宸加重詐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7、 9)、柯景揚加重詐欺(即附表一編號4至6)、陳介宇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秉宸柯景揚陳介宇( 下稱劉秉宸等3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劉秉宸等3 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劉秉 宸如附表一編號3至7、9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6罪刑(附表一編號3至6、9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柯景揚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3 罪刑、陳介宇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1 罪刑(陳介宇為累犯),及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就劉秉宸等3 人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劉秉宸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 法。㈡柯景揚部分:依同案被告楊靜雯劉秉宸之供證,柯 景揚僅為招募車手,無參與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所為應構 成幫助犯,原判決逕認定為共同正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之違法;且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有無和解之量刑,差別甚微,以柯景揚 另涉他案而不予宣告緩刑,相較涉案情節相似,卻獲緩刑之 同案被告潘銘璟,量刑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柯景揚於偵審 均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確有悛悔實據,且無前科 ,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懇請賜予短期自由刑或緩刑之諭知 。㈢陳介宇部分:陳介宇僅介紹同案被告楊靜雯戴巧倫柯景揚認識幫忙領錢,非介紹其等加入犯罪組織,而其等擔 任車手領錢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非 陳介宇知悉及認識,原判決就陳介宇主觀上有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故意,未說明理由及所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陳介宇所為幫助犯行,並未無獲利,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惟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 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景揚陳介宇上開犯行 ,係綜合柯景揚陳介宇部分不利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謝明遠劉秉宸林奕言楊靜雯戴巧倫相關認罪 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蘇俊英謝天成李謀結之證詞,參 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詳敘憑為判斷柯景揚為招募車手加入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 以獲取報酬,於所載時間,經由陳介宇幫助引介,招募楊靜 雯、戴巧倫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所載方式及分工, 提領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得手,柯景揚



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之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構成要件,而陳介宇主觀上知悉柯景揚所招募 之工作係詐欺集團車手,仍介紹楊靜雯戴巧倫,使其等加 入該詐欺集團,遂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陳介宇所為該 當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之理由綦詳,並就柯景揚 明知楊靜雯戴巧倫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仍 基於相同之詐欺犯意,招募其等加入該詐騙集團,以達詐騙 被害人款項目的,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及勾稽證人柯景揚楊靜雯戴巧倫所證 ,陳介宇既知悉楊靜雯戴巧倫加入柯景揚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主觀上已認識上開詐欺集團人數已達三人以 上等旨,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 無違,對柯景揚陳介宇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幫助犯,無柯景揚陳介宇所指僅止於幫助犯或理由欠 備之違法可言。柯景揚陳介宇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經論斷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劉秉宸等3人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陳介宇部分依累犯、幫助犯規定加重、減輕 其刑後,並說明其等所為損害金融交易秩序,考量其等犯罪 分工方式、參與程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兼衡犯罪動 機、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劉秉宸柯景揚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 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 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劉秉宸柯景揚所 犯各罪之情狀暨不法程度,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另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 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亦不 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柯景揚本件犯行之 情狀,認無緩刑之事由,未予諭知緩刑,已闡述其理由明確 ,依上揭說明,亦無違法可言。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 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同 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劉秉宸等3 人 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 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劉秉宸等3 人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事實之爭辯,及對原審量刑裁量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 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柯景揚之 上訴,其上訴請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劉秉宸幫助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秉宸對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 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 條所明定。劉秉宸所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第一審及原審均為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劉秉宸一併提起上訴,為法 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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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