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張芯語(原名張梅菊)
張朝容
黃麗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76 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張芯語(原名張梅菊)、黃麗 華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共同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共39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其等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張芯語、黃麗華共同犯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39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7 罪 )、3 月(32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黃 麗華部分宣告相關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㈡、張 芯語及上訴人張朝容有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並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亦撤銷一審關於其等此部分之無罪 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張芯語、張朝容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張朝容部分宣告相關沒收,另就張 芯語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固非無見 。
二、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 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 尤必互相一致,否則即難謂合法。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原 判決於事實欄已記載黃麗娟(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歿)在
得知自己病重後,於102 年6 月前某日,將平日由自己使用 保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3 張, 及如附表二所示為其子女沈毅富、沈怡文名義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均交付予外甥女張芯語,囑張芯語代為保管 ,並同意張芯語為支付黃麗娟個人臥病時所需之醫療及生活 雜費可提領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見原判決第2 頁第7 至13列 )等語。雖於理由甲、貳、二、㈡、4 、③內說明其中如附 表二部分之存款並未用以支付任何黃麗娟住院或往生後所需 處理之費用(見原判決第12頁第2 至4 列)等語,惟就張芯 語關於附表一所示3 帳戶內各筆提款,說明經原審調閱沈毅 富、沈怡文之法定代理人沈文明提告張芯語涉犯侵占罪嫌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089 號全卷,張芯語 於該案中提出其所列之「黃麗娟住院醫療及喪葬費用」明細 ,其上之醫療費僅列載新臺幣(下同)12萬9,907 元(見10 2 年度偵字第28089 號卷第53頁),與其就就黃麗娟上開 3 帳戶至102 年7 月30日止提領出358 萬5,000 元之金額相較 ,顯然差距甚大(見原判決第10頁第11至17列)等語,即認 張芯語、黃麗華僅將極少部分之提領款項用於支付黃麗娟之 醫療費用,故認定張芯語、黃麗華應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各39罪,且就該358 萬5,000 元全部認係黃麗華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既肯認張芯語確有受黃 麗娟委託可由上開3 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醫療等費用,且至 少支出醫療費12萬9,907 元,則此部分何以一併認定係張芯 語、黃麗華以不正方法取得黃麗娟之財物?又究係何時、由 何帳戶、何筆提領?未見原審予以剖析明白,其判決主文與 事實、理由難謂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又刑法上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所謂共同正犯。惟其認定,或因被告等人相互推諉、隱瞞 案情或堅不吐實,致法院難以確認其等彼此間如何形成合同 之犯意聯絡,但仍能憑被告等人各自分擔之行為外觀,並綜 合各項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來認定,但究不能毫 無憑據及說明。本件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原判決僅於事實 欄記載由張朝容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 埔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張芯語即於102 年7 月3 日持 前揭由黃麗娟交付之沈毅富、沈怡文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冒用沈毅富、沈怡文之名義,在空白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上,分別填寫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 及郵局帳戶帳號等事項,並盜蓋沈毅富、沈怡文之印章於各 該提款單之存戶原留印鑑欄內,復依據自沈毅富、沈怡文之 帳戶提領之金額,另填寫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2 紙,將沈毅 富帳戶內之存款56萬5,000 元、沈怡文帳戶內之存款52萬6, 000 元均辦理提領,直接轉存至張朝容提供之前開帳戶(見 原判決第2 頁第26列至第3 頁第14列)等語,旋即於理由參 、三論罪時認定:張芯語與張朝容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2頁 第29至31列)等語。則就張朝容如何與張芯語形成犯意聯絡 及有何客觀行為分擔,未置一詞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 二有罪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