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70號
TPSM,110,台上,670,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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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黃裕峯
被   告 黃皖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
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皖婷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在如其附表一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黃邦烈署名及盜蓋其印章後,持 向告訴人葉子豪行使,供作借款之擔保;及其事實欄二、三 所載為黃邦烈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偽造如其附表三所 示私文書,持以向金門縣地政局行使,致使該局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致生損害於黃邦烈之財產,並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共2 罪)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之判決,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復就前述撤 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2年,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係指檢察 官、自訴人及被告。除非被害人提起自訴,始取得當事人之 程序主體地位,在公訴程序上,被害人並非訴訟程序之當事 人,而是由檢察官替代,檢察官起訴被告後,在法院審理中 ,呈現三面訴訟關係。然而,由於被害人學之發展,被害人 之地位在刑事司法程序逐漸受到重視,西元1940至1950年代 ,歐美先進法治國家紛紛制定被害人補償制度,確定被害人 之法律地位;自1970年代以降,如何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 害之問題獲得重視,聲援被害人之社會運動興起,政府並從 法制層面具體化被害人之權利,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成為現 代刑事思潮。我國刑事訴訟法為保護被害人,亦一再修正, 例如:為避免被害人二度傷害,增訂警詢、偵查時得由一定



關係人陪同被害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更於 現行刑事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引進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至第455條之47),以提升被害人 於訴訟上之地位。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同法第289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 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 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僅使被害人得以參與程序陳述 意見,更於攸關最終公平正義結果之量刑程序中有表示意見 之機會,此屬被害人保護機制之一環,係被害人、告訴人之 訴訟上權利,而非應負擔之義務。從而,為保障被害人之權 益,法院自應遵循前開規定,賦予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 之機會,俾符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本旨。卷查:葉子豪以 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黃邦烈署名 及盜蓋其印章後,持向其行使,供作借款之擔保等情為由, 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 見他字卷第3至4頁),嗣經檢察官起訴,並經第一審判決認 定被告此等犯罪事實,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卷證資料已顯示 葉子豪兼具被害人及告訴人身分,乃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皆未加傳喚葉子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尤以原判 決逕認葉子豪對於被告未經黃邦烈同意而共同簽發本票一事 並非毫無所悉(詳如後述),而對葉子豪不利之認定,並對 被告宣告緩刑,影響葉子豪權益甚鉅,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前段、第28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賦予其參與 程序並對量刑陳述意見之機會,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㈡、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 於其事實欄一認定被告在如其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 偽造黃邦烈署名及盜蓋其印章後,持向葉子豪行使,供作借 款之擔保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觀諸被告簽立本票之過程 ,乃因被告以其自身名義簽立本票交付葉子豪葉子豪為求 更多保障,要求以其父黃邦烈為共同發票人,被告因而為上 開犯行,為被告與葉子豪所是認。且被告於原審亦明確陳稱 葉子豪知悉該情等語,參以葉子豪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被告係 在誠泰當舖蓋用黃邦烈之印章等情,可見葉子豪對於被告未 經黃邦烈同意而共同簽發本票一節,並非毫無所悉。是被告 冒用黃邦烈之名簽立本票時,難認有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 而施以詐術或存有詐欺犯意,自不能認被告所為另構成詐欺 取財罪等旨(見原判決第6 頁)。惟葉子豪固於偵查中證稱



:「(《提示警卷第46及47頁》黃邦烈的章是誰蓋的?在何 處蓋的?)是黃皖婷蓋的,是黃皖婷拿回去蓋或在我當舖蓋 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09 頁),然稽諸警卷第46、47頁 ,係賣方載為「黃邦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且葉子豪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當舖 在本票上簽她自己的名字,我跟她說地是她父親的,需要她 父親的同意,所以她將本票帶走,一個小時後,她又將本票 交給我,上面就有黃邦烈的簽名及蓋章,我確實有請她拿本 票給她父親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則葉子豪於偵查 中似僅證述被告在誠泰當舖於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用黃 邦烈印章等情,能否以葉子豪所證上情,作為其對於被告偽 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節知情之論據?若否,是否得以 前述被告簽立本票之過程,及被告之供詞,遽為葉子豪並非 善意持有本票之不利認定?即有加以審究研求餘地。原審未 就葉子豪證述內容詳加勾稽,並深入加以調查釐清明白,遽 認葉子豪對於被告未經黃邦烈同意而共同簽發本票一事並非 毫無所悉,因認被告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尚嫌速斷,自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 ,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 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子豪及代書陳淑慧 ,冒用黃邦烈之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私文書,持 以向金門縣地政局行使,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黃邦烈之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趙筱菱陳炳慶,致使該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 害於黃邦烈,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見起訴書第2至 3、7頁)。而原判決卻於其事實欄二、三內認定被告與葉子 豪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等情,並於理由內引用葉子豪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詞,作為其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4 頁)。惟稽諸卷 內葉子豪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葉子豪證稱:被告有說黃邦 烈同意將前開土地過戶予趙筱菱陳炳慶,我不知道未經黃 邦烈同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41、142頁),如果無訛,依其 證述之內容,即難認葉子豪有與被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 前開犯行。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 相適合,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 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被告所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之背信罪及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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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