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許金連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朱立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25號,108年
度偵字第95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金連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 偽造有價證券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四、六至十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10 罪刑、同附表編號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偽造之本票,債權存否於上訴人與告訴 人王鐵豪間,攸關刑法第57條第1 款「犯罪之動機、目的」 、第9款「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第10 款「犯罪後之態度 」等科刑事項,並影響刑法第59條適用,原判決就前揭科刑 資料之判斷隻字未提,且未待另案民事事件審理結果逕為判 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審以上訴人業經 自首減刑,排除刑法第59條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690萬元,受害非 輕,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損失,難認上訴人 有悔意云云,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 年 度雄簡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706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有間 ,未適用刑法第59條、第57條予以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刑法上所謂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行為,係指意圖供行使之用 ,以無權簽發本票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簽發製作,為其構成 要件,至偽簽本票之目的,無論係供支付利息或供擔保借款 之用,均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無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鐵豪之證 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論斷,已載認上訴人因無力清償借款,而陸續偽以胡榿小 兒科診所、胡榿、胡瑨、胡琥名義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 、本票交付告訴人擔保上開欠款,足生損害胡榿、胡瑨、胡 琥及告訴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 由綦詳,上訴人實際借款之金額多寡,原審雖未認定,但上 訴人既已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支付利息及擔保借款而 簽發,則其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之紛爭,與有無偽造本票、 協議書及切結書並無關涉,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 判決未予說明,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 已依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記明上訴人 確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之論據,核 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而稽之 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卷附本票、文書 係其偽造簽發、製作,其等於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該部分 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14頁),原審因認本件 事證已明,未贅為其他無益調查,亦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
五、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 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 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 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另案高雄地院106 年 度雄簡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及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70 6 號不起訴處分書,或係判斷胡榿即胡榿小兒科診所不曾簽 發系爭本票,亦無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或認上訴人僅 是單純借款後未能還款,主觀上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此與 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未經胡榿、胡瑨、胡琥授權或同意,逕以 胡榿小兒科診所、胡榿、胡瑨、胡琥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文 書行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事責任, 係屬兩事。上訴意旨另執與本案情節不同、無拘束力之他案 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不僅使被害人胡榿、胡瑨、胡 琥無端受害,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更對票據流通、金融秩 序及文書信用性造成危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已自首犯 行、坦白承認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各情,就上訴人所犯各罪,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酌 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 處附表所示各罪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 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尤無專以借款金額 之多寡、未與告訴人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 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 ,經減刑後,科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2罪)、 1年9 月(2罪)、1年8月(7罪)、8月,並定應執行刑6年,已屬 從輕量處,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亦不得任意指摘 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不 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前情及上訴人犯 罪情狀暨不法程度,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所指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上訴 意旨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漫為事實之爭辯,及對原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 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無前科 紀錄,已與胡榿、胡瑨、胡琥和解,自首犯行,坦承所有事 實等情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准予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