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15號
TPSM,110,台上,615,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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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廖學宏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廖學宏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廖仲于、李慧琪、譚如軍之證述,於民國107 年11 月29日凌晨1 時許第一次報警,陳雅婷房間臥室內五斗櫃 並無衣物燒燬之情形,然鄭淳益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 竟謊稱房間地上有燒燬之衣物、五斗櫃有一點燒焦等語, 可見鄭淳益之證詞顯然不具有憑信性,不得作為上訴人有 罪判決之證據。況鄭淳益因其姊鄭美惠、姪女陳雅婷與上 訴人之前剛才發生嫌隙,亦有合理之懷疑,係鄭淳益趁上 訴人昏睡之際,自行以菸蒂縱火再撲滅,用以陷害上訴人 。原審採信鄭淳益有重大瑕疵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陳述, 在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放火行為之情形下,遽為 有罪之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於91年間之放火行為,業已入監服刑,且當時行為 模式係以打火機點燃衣物,此次係菸蒂類微小火源引燃之 迂迴方式,顯係嫁禍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未於屋內物品延 燒時逃生或滅火,係因吞食之安眠藥「使蒂諾斯」藥效發 作,上訴人實無放火之故意。而上訴人於服用安眠藥後, 雖有吃東西、回答警員問話、從長庚醫院返回住處等行為 ,可能係處於藥物說明書所稱夢遊等情狀睡眠狀態中之伴 隨行為,實際上意識並未完全清醒,參以證人譚如軍、周 成祥、林致期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的精神狀



況看起來恍惚;進去臥室的時候,上訴人躺在床上,眼睛 是閉著,我們那時候叫他,他沒有回應我們;上訴人躺在 床上各等語,可見上訴人確實有嗜睡、恍惚之狀況。詎原 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 僅以臆測之詞,遽行論罪,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三)鄭美惠、陳雅婷鄭淳益等3 人(下稱鄭美惠等3 人)均 持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且均有抽菸習慣,而起火處遺 留鄭美惠等3 人所使用之打火機,是鄭美惠等3 人亦有嫌 疑,尤其鄭淳益於火災發生時同在屋內,且於火災發生前 曾在該臥室內抽菸2 次,嫌疑最大。詎原審以推論之方式 ,排除係鄭美惠等3 人所為;又未詳究縱火之人未以打火 機點燃衣物,卻以菸蒂類微小火源縱火的動機,僅以鄭淳 益與鄭美惠關係良好,即排除鄭淳益為縱火之人,違反經 驗法則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 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宣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縱火所辯各節,何以不可採取,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 據證明力,則係指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即適格之證據),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是否具有足夠的質能 ,可以直接或間接證明某種待證事實之真實性而言;兩者 並不相同。
稽之卷內筆錄,於原審109 年2 月25日及同年3 月18日準 備及審理程序期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包括證人鄭淳益 之證述在內之諸多供述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 審卷第89、112 頁),原判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鄭淳益之證詞,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 已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2 頁第16行至第23行),於 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鄭淳益之證詞不得為證據,無 非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為一談,並無可採,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 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 判斷,應認適法。又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 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參酌,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 真實性,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 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 據,為合理的判斷、採擇,採信部分證人證言時,當然排 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縱判決理由內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的理由,難逕 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係 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美惠、 鄭美惠的胞弟鄭淳益、上訴人之子廖仲于、廖仲于之女友 李慧琪、消防員陳育千黃日谷、第一次到場警員譚如軍 、消防救護員高政晃、虞致嘉、第二次到場警員張閔茹、 消防救護員周成祥、林致期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鄭美惠 與鄭淳益、鄭美惠與廖仲于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 基隆市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消防局108 年3 月13日函暨現場勘查紀錄、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安定派出所(下稱安定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照片、消防機關 救護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基隆長庚醫院)108 年7 月4 日函及所附護理紀錄單等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斟酌取捨後,本於推理作用,而 為論斷。
⒉原判決並說明:依憑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消防員 陳育千黃日谷之證述;廖仲于、李慧琪鄭淳益、譚如 軍、高政晃、虞致嘉之證詞,及安定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起火點為 原由陳雅婷所使用之臥室(下稱「臥室1 」)之五斗櫃處 ,起火原因係菸蒂類微小火源;事發時起火時間係在107 年11月29日凌晨4 時至5 時間某時許;再依據上訴人供承 :107 年11月28日是鄭美惠的生日(指農曆生日),伊於



11月27日晚上吃了安眠藥,想要燒炭自殺,死在家裡就是 伊要送給鄭美惠的生日禮物等語,以及上訴人與鄭美惠於 第一審對質過程語多憤恨、怨懟,認上訴人確有以死在住 宅內報復鄭美惠之意圖與計畫;佐以周成祥、林致期、鄭 淳益、鄭美惠、張閔茹之證詞,可徵上訴人於當日救護人 員到場時意識清楚,與救護人員尚能正常應答,且於鄭淳 益開啟起火之「臥室1 」房門致煙霧瀰漫房屋各處後,上 訴人並未陷入昏迷或有生命危險之虞,明知屋內有物品延 燒產生濃霧,既不逃生,亦不試圖滅火,僅躺在床上任令 火勢、濃煙漫延,顯係因該火災即為其本人故意製造使然 ;並敘明:上訴人因與鄭美惠間感情問題,心存怨恨,確 有強烈自殺傾向,原欲燒炭結束生命作為贈送鄭美惠之生 日賀禮,詎所備木炭遭鄭美惠通知廖仲于取走,原定計畫 有異,乃改循在當時係因陳雅婷搬離改由鄭美惠居住之「 臥室1 」內,以菸蒂類微小火源燃燒鄭美惠使用之五斗櫃 上衣物方式,報復鄭美惠。又未熄滅之菸蒂為微小火源, 若與可燃物接觸,將足以引發火勢,產生公共危險,上訴 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得諉為不知,且上訴人前於91 年間,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經判處罪刑確 定,其對於在住宅內製造火源足以燒燬住宅,當有所認識 ,足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 意。
⒊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辯事發時服用安眠藥昏睡、上訴人係受 誣陷等辯詞,以及排除鄭淳益為縱火之人各節,係說明: 依據譚如軍、高政晃、虞致嘉、周成祥、林致期、鄭美惠 等人之證詞,以及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之(第一次)消 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記載「患者表示無不適」)、(第二 次)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記載「本人表示沒有不舒服」 )、基隆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單(記載:「108/11/29 、10 :20,病人意識清楚現要求到院外抽菸,屢勸不聽仍堅持 往外走,現由警衛協助看守並引導回床位;11:05,現病 人離開急診超過30分鐘未告知去向,予電話〈無人接聽〉 聯絡病人,告知醫師之後予以辦理自行出院」)等證據資 料,足認上訴人於警消人員第一次到場時,既能進食,亦 能與救護人員對話,簽名拒絕就醫,其意識狀態顯屬正常 ;於第二次警消人員據報到場時,意識亦始終清楚,有所 問答,甚至於醫療院所主動要求到院外抽菸,旋又自行返 回,並無嗜睡、恍惚,意識不清之狀況。再依鄭美惠之證 詞,及鄭美惠與鄭淳益之LINE對話紀錄,可徵鄭美惠對鄭 淳益有養育之恩,二人間互動親密,相互關心,關係良好



,鄭美惠已有售屋計畫,該住宅既為鄭美惠所有,鄭淳益 實無任何縱火予以燒燬,造成鄭美惠財產損失之動機,可 以排除鄭淳益為縱火之人等旨。
⒋原判決復說明:鄭淳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部 分供述前後略有不同,與證人黃日谷、廖仲于、李慧琪之 證述,亦有不符,惟凌晨1 時之深夜時分已是一般常人就 寢時間,正是精神不濟之際,又於數小時內二度通報警消 人員到場,鄭淳益就前後兩次警消人員到場原因、經過等 ,有所混淆,實屬人情之常。況並非僅以鄭淳益之證述為 判斷依據,其前開陳述瑕疵亦無關基本事實,鄭淳益經調 查證據結果與客觀事證相符之陳述應可採取之旨。 ⒌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綜合各項證據相互勾稽、彼此互 為補強,而為判斷,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且 均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⒍至上訴意旨援引第一審卷附藥物說明書,以及於本院提出 使用「使蒂諾斯」可能出現夢遊、喪失片段記憶之副作用 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觀其內文僅為說 明該藥劑「可能」發生該等副作用,而原判決已詳為說明 認定上訴人於事發時意識清醒之事證,已如前述,自無從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已 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 判斷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 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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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