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進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政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7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377 、23
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1之公 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梁政明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17時 0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3 千元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世宏, 因認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被訴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 ,予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 片面之判斷。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即已充足。且我國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 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 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 實情。本件原判決於無罪理由內係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時、地,以3 千元之價格售賣海洛因予陳世宏等情,雖 據證人即買受人陳世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然陳世宏嗣於第 一審審判中翻異供詞,改稱:這次忘記有沒有給他錢,之前 在警詢說有,應該是有,這次有拿錢給被告,就應該有拿毒 品給我,但我記不得了。我在跟被告購買毒品時,交付金錢 有時候他不收,不收的情況應該有二次以上。我向被告買四 次1 千元海洛因,沒有秤都直接拿。有帶錢就拿給他,有時
候不方便才沒有給他錢等語。因認陳世宏於附表一編號11究 有無拿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已無法肯認。又依105 年5 月 23日當天被告與陳世宏二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顯示,陳 世宏最後以尚未與朋友碰面且身上只有2 千元,被告則要其 弄到再說,嗣即未再有其他聯繫,乃採信被告所稱當日未為 交易之辯詞,而為被告該被訴販賣毒品無罪判決論據之一。 然原判決援引偵23221 卷第138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 告與陳世宏先後於105 年5 月23日下午05:04:07(下稱第 1 次通話)、105 年5 月23日下午04:42:22(下稱第2 次 通話)、105 年5 月23日下午11:07:26(下稱第3 次通話 )後,即未再聯繫見面等情(見原判決第2 、3 頁),但上 開第2 、3 次通話日期應為105 年5 月24日,而非原判決認 定之同年月23日(見偵23221 卷第138 頁正背面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載),亦即與附表一編號11所載犯罪時間有關之通聯 僅有前揭第1 次通話,原判決將與上揭本案無涉之第2 、3 次通話時間誤植,進而推論被告與陳世宏於本次犯罪時間當 日未見面,已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又卷 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員警播放包含上述3 次通話錄音及提 示通聯譯文內容後,已坦認:「(問:本段通話業依陳世宏 證稱:本次毒品已完成,時間為105 年5 月23日17時04分許 ,地點為○○區○○路0 段0 號後面,陳世宏係當場交付3 千元之代價,向你購得海洛因1 小包,有無此事?)有。」 「(問:承上,你販賣之毒品係如何取得?成本多少?)向 陳德財所購得,成本2 千元。」「(問:承上,本次獲利多 少?)獲利1 千元。」等語;復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是否 於附表編號11(按即附表一編號11)之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世宏時,仍為肯定之陳述 ,並對於檢察官提示包含該日在內之通聯譯文內容後,訊以 是否為販毒之對話,亦供承:「是,我在警局有看過」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正面、第123 頁正面), 如果無誤,被告似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本次販毒犯行。而 依第1 次通話內容所載:「陳世宏:你在那裡。被告:你家 後面。陳世宏:我過去ㄚ」,雖上開通話時間甚短,且陳世 宏僅詢問被告現在何處及約欲會晤,並未提及交易毒品等情 。惟證人陳世宏於偵查中已證述:「(提示105 年5月23日 5-1至5-4之通訊監察譯文〈按即上揭偵23221卷第138頁正背 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問:是否為與梁政明交易毒品的通 話?)是,沒有錯。」「(問: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105年5月23日17時04分許,在我住處後面,向他購買海洛 因3 千元。」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6頁正面)。再於第一
審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詢有說在105年5月23日 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價格為新臺幣3千元,是否如此? )是。」「(問:這次你有給被告3 千元嗎?)這次我忘記 有沒有給他錢了。」「(問:你之前在警詢時說有說給被告 3 千元,有何意見?)那應該是有。」「(問:被告這次有 拿毒品給你嗎?)有拿錢應該就有。但我記不得了。」「( 審判長問:剛剛你回答105年5月6日、5月11日、5月14日、5 月21日及5月23日分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這幾次購買海 洛因都有把海洛因的錢交給被告嗎?)我記得是有。」等語 (見第一審卷二第188頁正背面、第190頁正面)。果陳世宏 上開證述無誤,其自始即一再供證確於105年5月23日17時04 分,與被告聯絡後,在其住處後面有以3 千元向被告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就本件交易之時間、毒品名稱及金 額等主要情節,始終如一,並與上開第1 次通聯譯文所載之 時間相符。原審未詳審酌前揭陳世宏之證述及通聯譯文內容 ,以釐清其敘述之真實性,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認陳 世宏之證述尚有瑕疵可指,自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二至十七論處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共11罪,其中編號十七係未遂 ,均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六至十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累犯)罪刑(共5 罪,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並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 就上訴人部分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 ,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要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法院審理時翻供,而相較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則始終認罪,可見其關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自白,均係依檢察官吳宗憲及員警指示下,配 合製作不實之筆錄,為求交保或限制住居之故,顯非出於任 意性。又偵訊依法應連續錄音、錄影,惟檢方遺失錄音、錄 影之檔案,而未能送交原審勘驗。此檔案能證明被告係遭司 法人員利誘為交換條件而自白。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6 部分
⑴依證人任海平於原審之證述,可證105 年8 月18日當天係被 告將第一級毒品「借」予林志遠,待林志遠與黃仁豐聯絡後 ,再將所「借」之毒品歸還被告。被告也僅「借」0.9 公克 予林志遠,之後林志遠再歸還,故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無償 轉讓犯行。
⑵依105 年8 月18日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係欲借予林志遠第 二級毒品2 至3 個單位,並非第一級毒品。而且林志遠也是 從臺北買家那收到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錢,再交付予被告。 ⑶林志遠係先跟被告拿第一級毒品送至臺北買家,但臺北買家 嫌品質不佳,故未完成交易,應僅構成無償轉讓或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未遂。
⑷被告向上游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成本為1.8 公克、6 千元,從 中無償撥0.9 公克(3 千元)予林志遠,並無「稍微摻一點 葡萄糖」以營利之情事。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7 至10部分,被告與陳世宏通話之監聽譯文 中均未論及交易毒品種類、暗語、金錢、或數量,而陳世宏 之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依證人莊士仁於原審之證述 ,可見被告沒有拿錢,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純因陳世宏當 時毒癮發作,被告單純請他施用而已。
㈣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與周佑年之通話監聽譯文中均未談 及毒品交易,為何被告當時會攜帶1 公斤之毒品?可見被告 原本無販毒之犯意,係周佑年為求減刑,配合警員而為之陷 害教唆。且當時係警員許慎立拿出大約30萬元現金,被告才 在「第二次」攜帶毒品,並非如原判決所載第一次就帶1 公 斤之毒品前來。況被告第一次就隨身攜帶1 公斤之毒品,顯 與常理不符。被告乃向原審聲請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05 年9 月3 日查獲當時之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惟遭原 審拒絕,原審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此部分既屬陷害 教唆,則扣案1009公克(含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無證 據能力。
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12至16)部分
,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規定 ,且被告亦無販賣毒品前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本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仍以被告係累犯, 而先加重後減輕,失去國家給予犯罪人恩典,自與憲法第23 條揭示之比例原則不符。又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4 、 13與編號1 、3 、14、15、16之量刑顯然差距過大,並請求 就編號1 、3 、14、15、16部分再予以減輕云云。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 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即不能僅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除 援引第一審判決為附件外,並就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 至10、17部分,已說明係依憑被 告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林志遠、陳 世宏、周佑年之證述,並佐以卷附被告分別與林志遠、陳世 宏、周佑年持用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 ,參酌卷內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 有上開販賣海洛因5 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及 對於被告所辯:其係無償轉讓毒品,及遭警陷害教唆云云, 敘明:⑴附表一編號6 部分,雖該次交易有退還及未付款情 形,係因品質不佳,此亦由被告與證人林志遠於交易翌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志遠:「被人打槍,怎麼這樣…昨天 的…拿去台北被打槍;帶七辣去ㄚ…被人打槍,嫌太醜」可 按。是該次既係交易後之退貨,亦無解被告販賣之責;⑵附 表一編號 7 至10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海洛因其有 稍微摻一點葡萄糖,賺一點施用的量,主要是靠安非他命賺 錢乙情,其顯有營利,可堪認定,且其與證人陳世宏均稱二 人僅因施用毒品認識,並無其他特別情誼,被告並無自承重 罪或甘冒重罪多次以原價交易之可能。⑶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被告前(105 年5 至8 月間)即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5 、12至1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遠、劉世鈞、周佑年等人 多次,本件於105 年9 月3 日,係周佑年為獲減刑供出被告 ,並配合員警偵查,再次佯約購買,而由員警到場逮捕被告 一節,業據周佑年及員警許慎立證述一致,佐以被告與周佑 年之手機通話錄音譯文,二人均未談及毒品交易之內容即直 接約見上次交易之汽車旅館,被告並當場遭查扣攜帶到場交 易之1 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原即具販賣之故意,警 員設計引誘之方式,僅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予以逮捕,應屬「釣魚偵查」,自非被告所辯之「陷 害教唆」等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 至6 頁)。而原判決援引 附件之第一審判決,亦已載敘:⑴經勘驗被告105 年10月21
日警詢時光碟結果略以:詢問之實際問、答內容,與警詢筆 錄記載之內容大致一致,訊問之過程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 行,訊問者語氣尚屬溫和。訊問者在訊問時有給予被告時間 思考問題,被告亦能針對問題回答,有疑問時亦會主動向員 警詢問,且被告於警詢時外表神情語氣與正常人無異等情, 復參以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對於附表一編號6 所載之犯行亦 為否認之表示乙情,足認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是在意識清 楚下回答,具任意性,無不法取證情形;⑵證人林志遠與被 告間之通話雖未明言「購買海洛因」,惟依林志遠之證述及 被告之供述,可知渠等確有以「七辣」等暗語,暗指欲交易 之毒品種類,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又依其等之供 證,可見被告與林志遠間之交易模式係林志遠在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時,會先自被告處拿取海洛因,待林志遠以其他方式 取得金錢後,才將海洛因之對價交付與被告,則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與林志遠時,即 已完成本次海洛因之交易,縱然事後林志遠將海洛因退還與 被告,且未給付海洛因之價金,亦僅涉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 犯行是否有犯罪所得之問題,仍無礙於此次交易之成立;⑶ 被告為警查獲前,已與證人周佑年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 之時間、地點,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毒品交易, 而附表一編號17之交易模式與周佑年之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大致相符,且周佑年購買之毒品數 量、金額亦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交易相同,復參以被告於接 獲周佑年之電話聯繫時,雙方祇談及:「周佑年:健兄。被 告:怎麼那麼久不見。周佑年:沒啦,你就知道我之前有點 事情。被告:沒事了吧。周佑年:沒事了,那…我去找你。 ……周佑年:我們在上次的汽車旅館……。被告:好」等語 ,被告立即瞭解周佑年要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未拒絕或為反對之表示,並立即與周佑年談妥交易 地點,毫無推託或勉強為難之情以觀,足認被告原本即有伺 機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並非受員警或周佑年設計引 誘始生犯意,屬機會教唆之偵查技巧,而非陷害教唆,是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毒品(即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003 .4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甚明(見 第一審判決第3 至5 、7 至8 、12至13頁);此乃事實審本 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為論斷,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無補強證據之違反證據法 則情形。又原審既綜合上揭證據資料,而採信證人林志遠、 陳世宏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其餘證
人所為之證詞,是原審雖未對證人任海平、莊士仁於原審之 證述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固有疏漏,惟以任海 平、莊士仁於原審均證稱有目睹被告交付或提供海洛因予林 志遠、陳世宏,但未全程在場之情節觀之(見原審卷二第81 至83、207 至215 頁),其等證詞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 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 益之調查,即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既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 ,認定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 碟亦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後,認均無被告所稱不正訊問 情形(見第一審卷三第106 至128 頁、原審卷二第35頁), 乃未再勘驗被告其他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或其於105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㈡誤載為105 年1 月27日)遭警查 獲經過之錄影光碟等為無益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 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 之關連。第一審判決已敘述:被告於受施用毒品等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並衡酌其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除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 就上開罪名之罰金刑及其餘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尚難指有違比例原則。
六、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 十、十二至十七所為之量刑,係以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罪刑之量定,認其尚屬允當,而予維持,此乃原審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 例原則。
七、綜上,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 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 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 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被告此部 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亦無影響,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