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夏振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62 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夏振彬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事 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刑,及諭知相 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刑事法上之持有,應考量社會生活事實,須有持續相當時 間之意圖,並具社會危險性者,始符法意。原判決忽略此 要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獲悉車內放置有本件毒品後,因唯恐遭警查緝,始將其中 3包毒品移置於隨身側背包,另持摻有海洛因之煙草1包下 車丟棄,足見上訴人並無持有系爭毒品之意思,卻又認依 上訴人在客觀上之行為,其持有本件毒品之主觀認知甚明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依證人即查獲員警鄭文傑之證述,可見上訴人是基於丟棄 目的而於丟棄毒品後,才遭警查獲,並非先持有毒品,待 發現員警後才臨時起意將內裝毒品之包包一併丟棄。況卷 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先持有後,再臨時起意丟 棄毒品,原判決逕行認定上訴人係遇警而臨時起意丟棄毒 品,並未說明上訴人何以明知有警察,仍將車切入路邊停 放等情,既於無證據之下,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罪
之理由,實有違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裁判法則及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並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依上訴人主觀上之陳述,其下車丟棄毒品原因,係為了避 免「麻煩」,並非要返回女友住處,此依上訴人行車路線 圖及當時停車狀況之客觀證據,可顯示上訴人當時確係遠 離女友住處,而非「返回」女友住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再駕車返至其女友住處鄰近之○○街16巷口路邊停車,攜 帶毒品下車之事實部分,已與主、客觀之證據不符,而有 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且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理由 ,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定,自有違反證據裁判法則及罪 疑惟有利於被告,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車輛與上訴人包包,在本質上均屬容器,上訴人將車輛內 之毒品放入包包移動,與駕車帶著毒品移動,法律上評價 並無不同。蓋上訴人既已駕駛該車輛,其內物品客觀上自 屬在其實力控制範圍之下,不論有無將毒品置入其包包而 異。至於上訴人是否知悉車內有毒品,此為上訴人主觀上 是否具持有意思之問題。而原判決一方面認持有係指「特 定物於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與該物所有權歸 屬無涉」,以持有僅為客觀要件,無須具備主觀要件;一 方面又稱「行為人客觀上顯已將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狀 態下,主觀上具有對該毒品亦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 之意思」已有矛盾,且若按原判決前後論述之二套標準, 則上訴人租借車內藏有毒品,且為上訴人所發現之當下, 即應已該當持有之主、客觀要件,然原判決竟又稱:上訴 人「縱然知悉所借車內有系爭毒品,大可保持原狀態歸還 原車主或通知近在咫尺之員警前來處理,無須為系爭毒品 現狀之變異更動,即可達上訴人釐清責任,避免嫌疑之慮 」,何以上訴人主觀上發現車內有毒品,而該當持有毒品 之主、客觀要件後,將車輛保持原狀態歸還原車主或通知 近在咫尺之員警前來處理,就可將已該當持有毒品之行為 ,變更為不是持有毒品?顯已混淆持有之主、客觀要件, 並逸脫適用法律構成要件之三段論法,應有理由矛盾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其於案發前發覺車內置物 箱之系爭毒品後,即將其中3 包第一、二級毒品放置於隨 身所攜之側背包內放置,另手持摻有海洛因之煙草下車, 於丟棄過程中為警員所覺察等情,及證人鄭文傑之證詞, 再參酌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之相關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就扣案毒品海洛因鑑驗之鑑定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就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有毒品海洛因之菸 草等鑑驗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鄭文傑職務報告,暨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6.51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 ,驗餘淨重26.44公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菸草1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 揭之犯罪事實,對於其在原審所為有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 辯解部分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 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等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 用予以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之判決 理由及證據外,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已說明:所謂「持 有」,係指特定物於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與 該物所有權歸屬無涉;倘行為人對毒品不僅可得支配,甚 且加以處分,直接使毒品之持有或所有關係發生取得、喪 失或變更之效果時,行為人客觀上即已將毒品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狀態下,主觀上亦具有對該毒品執持占有,實行支 配管領之意思,而對該毒品予以持有。而依上訴人所述, 既已知車內放置系爭毒品,因唯恐遭警查緝,乃將其中 3 包毒品移置於隨身側背包,復手持摻有海洛因之煙草1 包 下車丟棄,則以此持有毒品之客觀行為及就其所持有之物 品主觀上亦有認知,且其如為釐清責任,避免嫌疑之慮, 大可保持原狀態歸還原車主或通知近在咫尺之員警前來處 理,無須特為變更毒品現狀;竟尤刻意將車內毒品移置其 自己之隨身側背包內等情,已有積極創設對該毒品之支配 控制關係,繼而將部分毒品丟棄在樹叢,自有操縱毒品之 去處流向,其對系爭毒品具備客觀持有行為及主觀持有犯 意均灼然至明。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相關實務見解,其 針對毒品之持有定義,已論述並無時間久暫之限制;況尚 應考量持有係著重在對於物品支配控制關係,行為人對於 物品在特定時空上具有明顯絕對、排他之控制,且以之作
為對物品之動支轉移,即便時間短暫,亦無礙於行為人就 毒品持有關係之認定。再佐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單純 持有毒品之基礎行為已視為情節最輕之狀況而加以規範, 並不以基於所有關係之持有為限。是本案已無庸探究上訴 人何以在拒絕員警盤查搜索時,既已成功規避為警查緝之 風險,何以又心生疑竇而有刻意搜尋非其所有車內物品之 真相,純以上訴人持系爭毒品加以丟棄在樹叢內資以躲避 查緝之行為,已徵上訴人對於系爭毒品之持有關係已具備 絕對、排他之控制力,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持 有行為無誤。又上訴人丟棄系爭毒品之樹叢旁有道路、社 區,並非人煙罕至之處,既非逕行交由員警查扣、自行銷 燬或其他令系爭毒品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該隨意持毒丟棄 之舉,亦無法防免毒品散落於不特定他人可能得以拾取之 狀態,對於毒品之散布及危害社會之惡性固不若轉讓、販 賣、運輸等對特定人之移轉般重大,惟因毒品本質不變、 原物仍存,猶具有相當社會危險性。且本案係在處罰上訴 人持以丟棄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其所辯丟棄於樹叢之行為 ,不具社會危險性云云,難謂可採,亦無礙於上訴人決意 丟棄系爭毒品之前階段持有行為之認定。至上訴人所另舉 本院之他案論述行為人對該槍、彈並未有任何移轉、處分 之作為,以其瞬間剎時之變動,旋即回復槍枝原有狀態, 故均認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占有槍彈管領支配之意思之他案 判決,與本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乃認上訴人所辯 均無可採,其在原審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見 原判決第2至6頁)。經核原判決據此認上訴人有前揭之犯 罪事實,其所為論述,悉與卷證資料相符,採證認事並無 違背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 就查獲員警之證述,並與上訴人所供述其發現本案毒品後 ,隨即將之置入隨身側包及丟棄部分毒品在草叢之種種舉 措相互勾稽,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具持有該毒品之主、客觀 要件,尚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 項再事爭執,或對於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前揭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重罪部分,既經駁回而無從為實 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無法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究,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