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賈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賈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2 次 因過失傷害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暨易科罰金 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所指摘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本件二次擦撞地點皆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前,實屬有誤。而地點監視器既無第一次 擦撞之錄影紀錄,就此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 民國107年11月15日之偵查筆錄、108年1 月24日之訊問筆 錄均可判定第一次擦撞地點應為同巷弄48號前,僅因監視 器旁之死角而無此錄影,至第二次擦撞地點方為該巷弄23 號前,而此擦撞地點對本案之判斷結果影響嚴重。(二)由第一次擦撞無錄影紀錄一事,可知事發地點在監視器錄 影死角之第二瓶頸點即上開路段之48號前。而因告訴人汪 家淦於企圖超越上訴人所駕休旅車右後視鏡時,因適逢巷 弄右彎,上訴人即隨路形右轉,告訴人及其機車遂被迫煞 停,致擦碰上訴人休旅車之右後照鏡,方造成右後照鏡內 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7條第3 款 之規定,在此5 公尺巷弄兩旁滿排機車之狀況下,該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者,應為告訴人,而非上訴人
。告訴人不依序行車,反指上訴人超車行為係違規行為, 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之證詞,並誤解上訴人之妻林瑾之證述 ,又未慮及上訴人駕車當時已75歲,且有患重病之妻子及 6 歲外孫女,於窄巷中前進,為保護妻小,只能專心緩慢 駕駛,何敢超車,原判決即率爾論定上訴人由後超車致傷 ,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上訴人當時係以0.5 秒的反應時間,低於交通部汽車行駛 速度與反應距離一欄表規定之反應時間0.75秒,即將休旅 車煞停,應不能謂疏未注意;且碰撞前告訴人是在0.5 秒 內由上訴人汽車車頭右前方,朝行進中之汽車車頭前方行 駛,並驟停於車頭1 公尺處,方造成第二次碰撞,足見第 二次車禍乃第一次車禍之延續,並非再次發生之另一獨立 事件。而於第一次碰撞後,為免阻礙交通,雙方方協議移 車。上訴人信賴告訴人在移車過程中,將採取適當行為, 以避免危險再度發生。惟縱上訴人小心注意,仍無法預防 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而導致碰撞之發生。原判決認上訴人自 後方撞擊停在前方之告訴人及機車,忽略林瑾之證詞及告 訴人違反信賴原則之舉措,且就第二次碰撞之認定與錄影 顯示情形不符,致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告訴人就診之護理紀錄載明「病患來診表示車禍左肩右腰 痛右手背擦傷」,診斷證明書則係記載「左肩膀挫傷,右 手部挫擦傷,下背挫傷」,與護理紀錄不同,該傷勢是否 為上訴人造成、與第一次碰撞是否有關,殊有疑義。因上 訴人汽車之右後照鏡高度與告訴人腰部高度明顯不同,則 告訴人肩部之傷勢是否與本次車禍有關、告訴人右手傷勢 是否與右後照鏡之順向內折有關,均饒有商榷餘地。原判 決僅以距案發時間已久,記憶錯誤等由一語帶過,有違「 罪證有疑,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法則。
三、惟查: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 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採納。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及與事實相 符之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林瑾證詞,並 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及肇事車輛、機車車損照 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汪家淦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第一 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有本件2 次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 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 資佐證。並於理由貳、一說明:依告訴人歷次之證述以觀, 其既與上訴人並不認識,可信告訴人因騎乘機車行車過程中 ,遭上訴人車輛撞擊,方才要求上訴人停車無誤。參之上訴 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並非兩側後照鏡均有內折收入之狀況 ,而係與告訴人相鄰之右側後照鏡有往內順向收折情形,可 見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應係自告訴人後方駛至,否則如係相反 情況,後照鏡所受外力方向,應由後往前之反向,自無法順 向收折。而本件車禍現場係一狹窄巷道,兩側均有機車停放 ,上訴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駛至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 機車旁,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 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照鏡不慎擦撞同向車道上右方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之左肩,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膀挫傷 之傷害,確有過失無誤。告訴人雖於第一審主張其第一次遭 上訴人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撞及其腰部,惟因第2 次碰 撞力道較強,而依該肇事車輛右側後照鏡之位置觀之,應以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及上訴人所述其駕駛該車之右後照鏡撞 及告訴人之左肩膀乙節,較可採信,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或許 因原審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久,記憶錯誤。又上訴人就發生 第2 次碰撞之經過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瑾所述相符, 且告訴人之機車後車牌有輕微內凹情形,亦與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所示相符。且經 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認定第2 次 碰撞係上訴人自後方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車牌,亦與 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結證情節相符,是上訴人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起步,自後方第2 次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暫 停在前方之機車,其確有過失,造成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車牌 內凹,為拉住突遭撞及而重心不穩之上開機車,因此受有右 手部挫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無誤。上訴人辯稱其第2 次碰 撞亦無過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2 次過失傷 害犯行,均堪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7頁)。經核係本諸 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 ,其所為之採證認事,悉與卷證資料相符,所認定告訴人因 上訴人本件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亦與卷附前揭診斷證明書 所載一致(見偵卷第25頁),要無疑義可指。而本件犯罪事 實有關之時間、地點認定,既經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比對釐 清而為認定,且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亦與上訴人犯罪 構成要件、刑罰之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自非上訴人
得依憑己意執為違法之指摘。至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 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 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 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 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 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 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本件經原審審認 結果,2 次交通事故告訴人均無違規之過失行為,而全係上 訴人駕車過失所致,自無上開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上訴意 旨㈢其中所為此之主張,誠屬誤會。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情 ,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與判決結果 及本旨無關各情,再為單純事實爭執,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前 揭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 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無關判決本 旨之枝節事項漫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