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630號
TPSM,110,台上,2630,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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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上 訴 人 陳昱餘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8 、419 、42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昱餘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其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其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手法,將其與 侯佳宏許志銘共同竊得之簡民智所有之000-0000號休旅車 之車身號碼切割下來後,再以焊接黏上之方式,為如其附表 一編號3 所示偽造車身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偽造 準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犯行,就000-0000號車輛 部分,於原審已與車主簡民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將車輛返還簡民智,其亦表示不追究上 訴人之民、刑事責任,簡民智復領得車輛竊盜險之保險給付 30萬元,其因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限。又伊為家中經濟來 源,尚有父母及妻兒需扶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原審就 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殊嫌過重而 有不當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其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意旨所指於原審與簡民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 ,業經原審於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 行中為量刑之審酌),所處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泛謂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指摘 ,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 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四、另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經第一審、原審均判決有罪),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以裁定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上訴意旨與上述2 罪有 關部分即無庸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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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