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王盈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646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149 、32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盈萱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08 年10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 稱「隔壁老樊」及「鐵潭」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 欺犯罪組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向如 其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致該等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同附表編號1 、2 所示人頭帳戶 後,由擔任領款之車手劉捷楓依「隔壁老樊」之通知,向上 訴人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再將所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前往該地點拿取或由上訴 人面交,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如其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1 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 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 罪,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及1 年2 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11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1 年2 月(按加重詐欺罪之 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低度刑,而 原判決就其所犯上開2 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11月,已就其審酌事項及依據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18 至19頁),所處之刑暨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之 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稱: 原判決量刑過程含混籠統,僅盧列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 未具體涵攝其與最終所量刑度之關聯,難謂合法之裁量。且 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廖慧英達成民事調解,而 伊家中經濟尚靠伊工作維持,不宜長期入監執行,原判決所 量刑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