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617號
TPSM,110,台上,2617,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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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治遠
被   告 蘇東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505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民國109年1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 條之罪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 本院已統一之見解。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 條之1定有 過渡條款,其本文第2 款前段僅規定:「審理中之案件,由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其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 顯未顧及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 暨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 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 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故



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 利或有失公平,而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即應認起訴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而判決不受理。是解釋毒品條例第35 條之1 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文,指就本次再犯 第10 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亦為本院最近一致見解。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東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7 日2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 路某不知名網咖店,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等語。經原審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 年6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 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案被告被訴於「108年11 月7日」18時許購入海洛因後於同日22 時許,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最近1 次犯施用 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4 年6月14日」, 期間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 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等相關規 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 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認定本案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 ,應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第一審 未及適用新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逕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 判決,尚有未合。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 之1 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逕為不 受理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忽略立法理由( 或說明)究非法律條文本身,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未兼 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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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